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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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第一七一九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前金區、前鎮區等處(詳細日期、地點如附表所載),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竊盜, 段正陛 係持戊○○所有置於其車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二把瑞士刀拆下車內之汽車音響而竊取之。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同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東一路口及高雄市○○區○○○路○○○巷口,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二把瑞士刀及丁○○所有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段正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SONY汽車音響係被告以戊○○所有置於車上之瑞士刀拆卸下來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外,復有戊○○所有之二把瑞士刀及丁○○所有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証,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瑞士刀二把,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行為時,手持戊○○所有之瑞士刀竊取SONY汽車音響,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竊盜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竊盜部分,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敍及,原審就被告該部分犯行,予以併案審理,未說明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案審理理由尚有未備;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同如原審之刑。至被告持以竊取戊○○所有SONY汽車音響之瑞士刀二把及持以竊取丁○○機車之鑰匙一把,分別為戊○○、丁○○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扣案之物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一│八十八年六│高雄市三民│見自用小客│甲○○│諾起亞行動電話一│││十四日○○○區○○街一│車車門未鎖││支、PRO─PO│││零時至一時│四五巷二十│,啟門而入││WER對講機一台│││許│一號前│竊取││PALMAX筆記│││││││型電子記事本一台││││││││├──┼─────┼─────┼─────┼─────┼────────┤│二│同年六月十│同市三民區│以戊○○置│戊○○│SONY汽車音響│││五日凌晨零│瀋陽街三五│於車內之瑞││一台、瑞士刀二把│││時至一時許│巷口│士刀,持之│││││││拆卸汽車音│││││││響而竊取│││├──┼─────┼─────┼─────┼─────┼────────┤│三│同年七月五│同市前金區│見機車上鑰│丁○○│TNS─六五七號│││日凌晨零時│自立橫路與│匙未取下而││機車一部│││至一時許│新盛街口│竊取騎走││││││││││├──┼─────┼─────┼─────┼─────┼────────┤│四│同年七月七│同市前鎮區│因自用小客│丙○○│PK─八四三三號│││日凌晨零時│二聖二路五│車鑰匙置於││汽車一部│││至一時許│十二號前│車上未取走│││││││,啟門而入│││││││竊取開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