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第九○四九號、第九三七五號、第九四八九號、第一三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審酌下列重要之證據(一)、被告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估計「時價」之職務,係依專業人員實際鑑定估算所製作呈報之「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依據」為審議,亦同於原判決所指 郭正雄 覆核本案估計表,並未實質核估而無背信,故「時價」基礎之「每坪單價」,亦由下屬專業人員依規定估計徵信,且縱認被告有投資,既不參與時價之估計與認定,亦無迴避之問題,此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利害關係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百分之十之企業)及卷內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可按。故如指被告有估計「時價」及未迴避而明知專業人員不實估計為犯罪事證,與事實不合。(二)、本案各級人員估計時價,係依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㈤「都市計劃區域內建築空地部分(土地上無建物):::按公告現值:::最高可按公告現值加九倍以內評估:::扣應計土地增值稅後為放款值」,有卷內該辦法可按。並非原判決所認定「實際放款額」「不會超過買賣總價」放款值之七成,及「核估不動產價值,不會超過買賣契約之價格」為唯一標準及依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引用上開估價辦法第一條適用「房地不動產」其他地區最高倍數為公告現值之五倍,為論罪之依據,與事實不符。(三)、本案核估貸款額為二億元,所以依每坪四十三萬元估價總值為四億餘元,係因當時本案土地已買賣過戶完成,無須核計增值稅,為配合合作社估計之計算程式才如此。而僅借淨值二億元,換算每坪僅約二十一萬元,遠低於相鄰土地出售價格每坪二十七萬元及三十六萬餘元,及法院拍賣底價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應無估價過高,故各級鑑估人員均認為符合規定,此亦有二信八六、七、二十三及八七、一、十一致函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地方法院稱「本件估價作業過程尚符合本社規定」、「核定放款金額標準,經查詢經辦員稱當初辦理估計,係依據本社規定辦法,以標的物評估價格辦理」等資料可按。足以審酌本案應無高估之情形。(四)、設定抵押權後,如有合格之借款人,固可借足二億元,惟畢竟人頭及其債信如何?仍須經業務人員評估而後可。依被告二次之審議,借款人四人只能借一億二千萬元,茍無被告及 楊清響 未參與之第三次審議(八
四、三、三十一),即無法續借其他餘款。且如果有共謀背信圖利之意思,焉有於八一、六、二十審議後,隔一年起之二年間(八二、五、七至八四、三、三十一)只借八千二百萬之理。且第三次審議追加借款人 黃阿田 、 黃陳 韭菜二人僅借三千一百零五萬元,與前四人所借合計全部共借一億一千三百零五萬元(另陳佳琦、 侯陳秀雲 、 周青松 三人借九千萬元部份並未經過各次之審議,與被告之審議行為無關),有存卷證據資料可按,如審酌足以證明被告依據專業估價人員呈報之資料參與審議,並無違背任務及圖利,亦不足生損害。(五)、本案土地無論以每坪十五萬元買受,固可供估計之參考,但估算「時價」係以標的物估價辦理,如上述,而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及公告現值亦屬重要依據,此有待估計人員專業知識認定。又本案土地第一次法院拍賣底價通常低於市價,亦達二億一千七百四十萬元;第二次聲請拍賣,底價更達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遠高於借款金額二億元,如予審酌可證明本案土地估價與時價相當,並非超估。至第四次拍賣底價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約原價一半,足以反應市場之不振,但不能以此市場不振之結果,歸責為背信罪之要件,故有審酌之必要。綜上事證,無論有無投資或知悉每坪十五萬元與否,並不等於有背信,亦不能將買賣價格與時價合而為一,而據為論處背信之要件。是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及行使不實文書之事實,不能以推測方法為斷罪之基礎,原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以免冤抑,實感德便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任二信理事兼放審會委員,負責於理事會召開期間,共同決定二信決策及放款辦法,並於放審會審查時,參與決定放款對象及貸款額度等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雖「時價」基礎之「每坪單價」估計,係由下屬專業人員依規定估計徵信,但依被告職權本應審慎監督關於授信案件、徵信調查及擔保品檢驗估價之抽查、複查等事項,被告復曾於原審辯稱:「 李悌榮 曾就系爭土地估價為每坪十九萬元,顯係估價錯誤,經總社發現後,而退回重新核估,並就李悌榮重新核估為每坪四十三萬元,認並無高估之事實」云云;惟該等抗辯已經原審所不採,並認系爭土地每坪四十三萬元,過於高估,為不實之核估,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為指駁論述,身為放審會組成員甲○○等既明知為不實鑑估,後又通過審核,其行為自屬違背任務;又依上所述,被告既應盡其監督把關之責,且其職權能夠決定放款對象及貸款額度,就貸款事項有應迴避之利害關係,為當然事理,況其參與認股投資被告 陳政輝 股份總數一百股中之二十股,亦經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並說明甚詳,則被告投資金額已達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更加證明被告與該貸款事件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被告前開所提出㈠之聲請再審理由,並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原審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原判決認定若參考買賣契約之時價及參考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及公告現值,被告李悌榮第一份估價表,據以核算出每坪時價十九萬元,即屬合理;惟同日稍後,李悌榮就上開土地重新核估,即逕予提高十倍,而核估每坪時價為四十三萬元,為不實之高估;並認 陳振輝 於八十年十二月購買時價為每坪十五萬,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前往二信借款,怎可能於短短四月間,時價即可暴增為四十三萬元,出賣人豈非賤賣土地?故不合事理至明。原審並就為何不採被告抗辯,參考附近土地之賣價,亦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論述。原審又根據被告李悌榮於調查、偵查中供承及證人郭正雄於調查中之證詞,而認定李悌榮製作之第二份估計表,將土地每坪時價提高為四十三萬,係依 陳金樹 指示並配何陳政輝之貸款而為之,並非參考時價,更非參考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及公告現值而為鑑估,則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所提出㈡之聲請再審理由,亦無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又不動產鑑價不僅應參考買賣時價及參考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及公告現值,為鑑估依據,更應依個案確實評估,斷非以評估價格仍在法規限制範圍內,即謂該鑑價為合法且未過高;再者,法院拍賣所定底價,通常為兼顧債權人債權額能夠滿足受償,而與債務人借貸額相當,所在多有,況實際拍定價格通常甚低於法院所定第一次定底價金額,則聲請人所提出㈢之理由,亦未具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四)聲請人所執前開㈢之理由部分,該理由所載之事實部分,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為指駁論述,被告此部分所執之理由,僅為事實之爭辯,並非判決前已存在,卻未為調查之證據,亦非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五)又原判決根據證人 楊禎俊 於調查時證稱:在借款有效期間內只要找足人即得借款,每人可借三千萬等語;並調查其他事實證據,認被告甲○○若非於放審會時已知陳政輝會以追加借款人方式借足二億元,則只要核准一億二千萬元即可,何需先核准一億五千萬元借款額度,再追加五千萬元之額度,因而認定被告甲○○有背信之意圖;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未參與第三次審議,不知追加借款人黃阿田、 黃陳韭菜 」云云,惟該追加借款人借款額度仍在先前核准之一億五千萬元額度左右(按第二次審議時,借款人四人借一億二千萬元,於第三次審議時追加借款人黃阿田,黃陳韭菜二人借得三千一百零五萬,總計係合借一億五千一百零五萬),聲請人所提出㈤之理由,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未具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亦無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相符合,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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