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楊嘉源 李淑欣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早上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見甲○○獨自一人蹲著打公共電話,皮包則放在右側地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皮包得逞,隨即為甲○○查覺大聲呼叫,乙○○立即將皮包丟下,並跑至尚義街騎樓下觀察甲○○動向,甲○○即撥打電話「一一0」報警,巡邏員警於約二十秒後至現場,甲○○指稱在尚義街騎樓下之乙○○涉案,乙○○見狀拔腿就跑,為警在現場附近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係上完晚班回家,看完電視,為了買早餐才路過那裡,當天天色昏暗,且甲○○有喝酒,對下手行竊之人顯有誤認之虞,而且警察趕到現場,我站在對街,並沒有跑,會和警方發生糾紛是因為聽力有問題之原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指證被告行竊不諱,其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早晨五時許,在本市○○區○○路與尚義街口打公共電話,突然有一名陌生男子搶(應係偷)走我放置身前黑皮包,我驚慌之下大叫一聲,那名男子隨即丟下抓在手上之皮包逃逸,我馬上打一一0電話報警,警方人員很快到達現場,並逮捕搶我皮包之男子,當逮捕時那名男子曾企圖逃逸,隨後我隨警方人員返回警局」「在現場遭警方人員逮捕之男子(乙○○)即是下手搶我皮包之男子,我可以指認他無誤,他身材矮胖」「警方人員到達六合路與尚義街口時,我站在路口跟警方人員指稱搶嫌即是穿黃色袖子,身材矮胖之男子,警方人員下車過去搶嫌站立處,此時搶嫌拔腿沿著騎樓地由尚義街往中東街跑,此時警方人員一人下車追捕,另兩位員警駕巡邏車抄前圍捕,搶嫌因前後被堵,被警方人員欄下,並和隨後趕到的警方人員口角」,其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有人偷你皮包,那人你認識)趁我不注意竊走,那人穿一件黃色背心」「當警方到時,我就指給警方看,警方就去追」「(他沒拿到,為何還在現場徘徊)他可能不知道我已報警」「(係當時精神狀態如何)還清楚,不然為何我能記住該處路名」(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背面)。而查獲被告之警員即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 李志成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被告還在現場,但站的地方很暗,現場只看到該名女子及被告在場,我們就上去盤查...被告有跑了約二十公尺左右,我們就追他,我們接獲報案至現場約二十秒」「(當時被害人是否有喝酒)有喝酒,但精神狀態還可以,她當場就有指認是被告偷的,因他(被告)穿的衣服很顯眼」(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接獲通報...約二十秒到現場,被害人向我們說有人拿走其皮包,在現場對面騎樓地附近有一位乙○○先生,被害人即喊就是他,被告拔腿就跑,且有爬越過一輛小客車子引擎蓋..當時到達現場附近只有被告一人」(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當天穿黃色衣服,其身高一六八公分,體重九十公斤等(本院卷第十九頁),其身材應屬矮胖型。其所穿黃色衣服屬鮮明之顏色,矮胖體型之特徵明顯,且經被害人指認,於穿制服之警員前往盤查時,被告竟拔腿就跑,如非作賊心虛,何懼警員之盤問﹖益證被害人指述被告為竊賊,信而有徵,而非誤認。
(二)另被害人當時雖有喝酒,但警員李志成證稱被害人精神狀態還可以,且被害人於與他人通電話中還發現被告偷其皮包,並馬上打一一0報警,足見其雖有喝酒,但並未影響到其意識之判斷,不能因其有喝酒,遽認其指認被告為不可採。又被告於被害人發現其竊盜後,將皮包丟下,為何不馬上逃離現場,而仍逗留尚義街騎樓下﹖證人即警員李志成於原審亦證述於報案後二十秒即達到現場,到現場時警報器、警示燈均有打開,當時被告站在對街街口騎樓,靜止不動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按被告所以仍逗留現場不離去,揆其心態,應是其於竊得皮包得手後,竟因被害人大喊一聲,其即心驚將皮包丟下而逃走,顏面盡失,心有未甘,而被害人為一女子,當時又是早上五時左右,街上冷清,行人稀少,無被逮獲之風險,故仍在現場觀察被害人之動向,其不知被害人馬上打電話報警,而警員竟又馬上到現場,其見警察往其方向走來,始驚覺而有逃逸之動作,彰彰甚明。故被告停留在現場,不足為其有利證據。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主管 歐誌政 於原審法調查時供稱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上班時間係從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點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及被告有聽力障礙上之疾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為被告未竊盜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係於竊得皮包後,因被害人大喊一聲,始將皮包丟下,其竊盜行為已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犯,尚有未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發現其竊盜後,即將皮包丟下返還,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聲請訊問被害人甲○○,本院認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均陳述甚詳,無再傳訊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