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實
一、緣 辜俊 與 蘇錦鳳 二人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對面臨時搭蓋之鐵皮屋經營「來品香小吃部」,因經營不善擬結束營業,辜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址搬運瓦斯筒,甲○○在隔壁檳榔攤見狀,向辜俊表示「如果瓦斯筒是你的才搬,如不是就不要搬」之語,起而與之發生爭執,辜俊不加理會,仍續將瓦斯筒搬往所騎乘之機車置放,欲騎乘機車離去,因而引起甲○○不滿,隨手拾起一玻璃空瓶(疑似維士比空瓶)丟擲洩憤,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擋在機車前方加以攔阻,在能預見拳打腳踢他人頭部倒地,可致他人頭部因重擊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下,竟未預見死亡之結果,於辜俊雙手扶住機車未及還手之際,徒手毆打辜俊頭部數拳,辜俊受毆不支跌坐地上,甲○○再以腳踢其前頭部一下,使其頭部向後仰撞擊地面而倒地,甲○○見其倒地未起即逕自離去,辜俊經他人送往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再轉往高雄醫學院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許,因前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合併廣泛硬腦膜下出血即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不治死亡(另左側膝蓋下方受有挫擦傷二處各為一‧三×二‧五公分及一×二公分,深三‧五公分表皮有摩擦及剝脫現象之傷害),警方隨後據報循線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將甲○○逮捕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辜俊爭吵,也沒有打他,是他在搬運瓦斯桶,叫我過去幫他,我還沒過去他就倒下來,坐在地上,我問他要不要緊等語。
二、但查:㈠證人 王洪秀美 於警訊證稱:「當時我離檳榔攤要去廁所,看見死者在搬運瓦斯,
我便順口問死者是否不經營該店,死者向我表示要結束營業,當時兇嫌(指被告甲○○)站在死者旁邊,我有聽見兇嫌問死者,如果瓦斯是你的,你就搬,如不是你的就不要搬,之後他們在談論何事,我均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所供,因辜俊要搬走來品香小吃部內的瓦斯我阻攔辜俊,不讓他搬走瓦斯」等情相符,雖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王洪秀美阻攔辜俊搬瓦斯桶,伊幫忙王洪秀美阻攔 云云 ,惟經證人王洪秀美否認其事,並於警訊證稱:「死者搬運瓦斯沒有我的事情」,且證人 汪麗 睜於警訊亦證稱:「我看見甲○○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曉得為何事口角...」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並證述「我會注意到,是先甲○○與死者在檳榔攤附近在爭執,但內容我沒聽到」等詞,足見被告係阻攔被害人辜俊搬運瓦斯桶而與之爭執,爭吵聲音引起馬路對面證人 汪麗睜 之注意。至被害人 辜俊之 同居人蘇錦鳳於警訊雖陳述「甲○○要毆打辜俊之原因是我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無力償還,所以毆打辜俊等語,但查蘇錦鳳於警訊時已 陳明 其當時不在現場,且於偵查中供陳:「我曾與甲○○商量過,等我店結束後寬限幾日我再還他,他有答應」云云,既已同意寬限,自無藉此毆打被害人之由,況債務人係蘇錦鳳,並非被害人辜俊。顯然證人蘇錦鳳所為被告毆打被害人動機之陳述乃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憑。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並未阻攔被害人搬運瓦斯,未與之爭吵,係被害人請被告幫忙搬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而被告有右揭毆擊被害人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汪麗睜於警訊時證述「甲○○向
前靠近辜俊,再以拳頭毆打辜俊的頭部,直到辜俊躺在地上」,偵查中證述「死者跨騎在機車上, 黃某 以拳頭朝死者頭部毆打,死者被打就從機車上摔下」等語(見相驗案卷第三八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仍稱被告係正面徒手毆打死者頭部幾下(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至本院調查中仍明確證稱「甲○○背對著我,空手打死者,他出手打的是死者頭部的部位,我看被告揮了幾下,死者就連車倒下,死者坐在地上,機車瓦斯桶都沒有壓到死者,後來我的角度就看不到死者倒下後的情況」等情,其供證始終一致,堅定而清楚,足見其記憶深刻。另一目擊證人 黃素貞 於警訊時亦證稱「...甲○○向前以拳頭毆打辜俊的頭部,直到辜俊坐在地上,甲○○再腳踢到辜俊頭部離去」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死者正雙手牽著機車,黃某打他幾拳,死者均無法回手,後來機車倒地,死者坐在地上,又見黃某踢死者額頭一腳,死者後來又站起來,後來又慢慢坐在地上,不久又倒在地上」之語,雖於本院調查中其證稱「在警訊時我沒有說有打死者頭部,是警察寫的,我沒看清他打那裏」「打的時候死者對著我,被告背著我」「我看到被告踢死者時,被告也是背著我」等詞,否認其目擊被告毆打死者頭部,惟對被告於被害人被打而坐在地上時,又腳踢死者之頭部一下,死者才向後仰倒下之事實則明確證述,其與證人汪麗睜之目擊所以差異,應如證人黃素貞於本院所稱「死者被打坐下後,我才走到騎樓看,原都是在店裏,我沒充分注意,專心在看,所以可能有些記憶不很清楚」及證人汪麗睜於本院所稱「後來我的角度就看不到死者倒下後的情況」等情, 汪女 目睹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跌坐地上為止,其後因所立角度而無法看到後續,而 黃女 原在店內往外看,未專心注意被告毆打被害人何處,待被害人跌坐地上後,始走出店外,立於騎樓下而目擊被告腳踢被害人頭部情景,此所以證人黃素貞於本院陳述時就被害人牽騎何種形式之機車,瓦斯桶放置機車何處,何種大小之瓦斯桶等事物之證述與汪女所證不一之原因,黃女並於其後到院說明其初時未充分注意,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楚所致。衡情,被告與被害人均與汪女、黃女無特別情誼亦無任何怨隙,僅係相隔馬路之鄰居,渠二人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出拳毆打,注意力較集中在人之動態而未刻意記憶機車、瓦斯桶等物自屬常情,況人之記憶力本有強弱之別,二人就機車、瓦斯桶等物之細節陳述有別尚不足動搖渠二人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之主要證述。且黃女、汪女二人就被告曾丟擲瓶子,但未擲中被害人而落地碎裂一節,於警訊、偵審中始終陳述如一,至於瓶子係往地上丟或丟向被害人,在未擲中被害人之情況下本難分辨。黃素貞於本院復稱「我確實是看到死者坐下後,甲○○還踢了他一下,我還跟汪麗睜說被告真沒意思,死者都沒回手,他怎麼還踢他一腳」等情,徵諸汪麗睜亦證稱「當天事發後,黃素貞有馬上跟我說這樣,我跟她說我沒看到,因我的角度看不到」等語屬實,就二女證述之情節參互以觀,渠等所目擊被告之犯行真實可採。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採取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法測試後,被告問: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打辜俊,答沒有。經分析比對心理生理變化之反應圖譜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三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伊左腳截肢,雖裝有義肢,亦僅套於關節處,若以右腳踢人,左腳義肢根本無法支撐及站立,若以左腳義肢踢人,則義肢勢必脫落云云。依前揭證人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以右腳或左腳踢人,但被告係於近距離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則可確認,是以被告無論係以左腳或右腳踢被害人,應不至於會有被告所述情形發生。
㈢被害人辜俊因遭被告毆打及腳踢頭部,致前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合併廣泛硬腦
膜下出血而倒地、其左側膝蓋下方因倒地受有挫擦傷二處各為1.3×2.5公分及1×2公分、深3.5公分表皮有磨擦及剝脫現象等傷害,延至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不治死亡乙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屬實,製有覆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八十八年第二十五號覆驗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者屍體照片十九張附卷為憑。按人之頭部屬於人體之要害,若以外力施以重創,顯有致死之虞,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被害人事發當時雙手扶住機車正要騎乘離去,加上機車上置放有瓦斯筒,衡情被害人顯無反手或抵抗之機會,客觀上顯有預見被害人致死之可能。惟被告甲○○握拳朝被害人頭部猛擊數下,俟被害人跌坐地上後,再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前額處一下,使被害人仰倒於地,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動機在明知並有意置被害人於死地或被害人之死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而未預見被害人死亡?殊堪審究。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素怨,二人關係亦僅止於被害人之同居人蘇錦鳳欠負被告債務一萬元而已,被告並已同意 蘇女 延期清償,與被害人間自無可能因蘇女之債務而起爭執已如前述,二人所以爭執僅係被害人欲將所租用之小吃店內瓦斯桶搬離,被告適巧在旁,以「瓦斯桶是你的,你就搬,如不是你的就不要搬」等語,出面干預,如此偶發口角,且與自己利害並無關係之事故引發殺害對方性命之動機或被害人死亡並不違被告本意實違常情,況依目擊證人黃素貞、汪麗睜所證述情景,被害人並未動手攻擊被告,袛不加理會,將瓦斯桶搬置機車上欲逕自離去,被告見狀丟空瓶於地,此舉顯然在發洩不滿,其趨前在被害人雙手扶住機車未防備之下出拳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應係逞一時之火氣,待被害人跌坐在地,再踢一腳,無非餘怒未消而已,其始終空手且前後僅打數拳及踢一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應非被告所預見。此由目擊證人黃素貞於本院所證「看到被害人倒下去,我還以為被害人是裝的,是故意耍賴被告的。」「我們原以為死者不嚴重,是故意裝的,所以我也沒報警」等詞可知當時在場目擊者均未意識到被害人有如此嚴重後果,而被告若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應不止於被害人跌坐時,僅以腳踢一下而已,當查探被害人是否足致死亡而續打。乃被告未如是為,其犯意祗在傷害被害人,逞己一時意氣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既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不當之可議,仍應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即生不滿而拳打腳踢傷害被害人,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犯後未坦承而圖卸刑責,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未見悔意,併審酌其一肢已截,殘障之身等一切犯罪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一時衝動,傷害他人致死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四、被告被訴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J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