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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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
10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3月7日,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7巷內執行盤查時,陳國榮為避免盤查而逃離現場,經警從後追上,發覺內有夾鏈袋之手機套掉落於地,經警詢問陳國榮,陳國榮乃向警員坦承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0.74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警卷第7-8頁、第13-14頁、第16-24頁、偵卷第55-56頁)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10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間,以90年度訴字第
8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
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警員係於105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7巷內執行盤查時,被告陳國榮為避免盤查而逃離現場,經警從後追上,發覺內有夾鏈袋之手機套掉落於地,經警詢問被告陳國榮,被告陳國榮乃向警員坦承手機套內之夾鏈袋均為海洛因,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488587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扣案之海洛因10包為被告主動坦承其所持有,且被告亦於警詢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縱依職務報告所載:「於現場查詢陳國榮之身分時,發現 陳嫌 為毒品列管之治安人口,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掉落在一旁之手機套內,裝有毒品夾鏈包裝袋的情形,於客觀上已感覺陳嫌持有毒品」(見本院卷第32頁),惟斯時警員僅因查證被告身分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之治安人口,且於被告身旁掉落在地之手機套內裝有夾鏈袋,然於被告坦承該夾鏈袋內裝有海洛因且均為其所持有前,客觀上警員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已離婚,並無家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0.74公克),為供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0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