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蔡江麗芬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5日所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稱債權表),而異議人對於該債權表有關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15%利息請求部分,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聲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可認本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是受讓第三人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故相對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拘束,相對人主張債權讓與日期為97年4月29日,因法律不溯既往而不受拘束,應屬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受讓原債權人寶華
銀行對債務人蔡江麗芬之債權,本金為4萬7,624元;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5年6月5日,按本金4萬7,624元計算年息18.2
5%之利息金額為7萬5,579元;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4月28日,按年息18.25%計算10%之違約金436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105年6月5日,按年息18.25%計算20%之違約金1萬4,097元,債權額總計為13萬7,736元,並由本院編入105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即編號7部分)等情,有相對人105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9月5日公告暨債權表在卷可證。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該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準此,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本金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等債權部分,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觀諸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㈢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所異議系爭債權為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債務人蔡江麗芬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後相對人受讓該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相對人既自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該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且寶華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債權之相對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前揭條文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讓取得寶華銀行之系爭債權,應受修正
後之銀行法規定之拘束,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所生之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