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2號、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宏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以其名義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埔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收件人「 蘇明揚 」。嗣「張經理」之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5年7月8日,先以電話聯絡 吳秀雀 ,假冒係商店賣家
,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12次,要其告知玉山銀行客服電話云云,復於翌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吳秀雀,假冒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詐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云云,致吳秀雀陷於錯誤,即至台新銀行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7月9日12時許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刊登
刊登販售BigBan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使 彭子欣 見此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彭子欣佯稱其匯款後即會寄出物品云云,致彭子欣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其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7月10日15時27分許,先以電話聯絡 吳怡穎 ,假冒
係環球唱片公司人員,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員工疏失誤增加訂單,要其告知常用銀行或郵局云云,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吳怡穎,假冒係郵局人員,詐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怡穎陷於錯誤,即至台新銀行位於宜蘭縣○○鎮○○路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
M轉帳方式,接續轉帳2萬9985元共3筆至系爭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㈣於105年7月10日15時56分許,先以電話聯絡 劉慧萍 ,假冒
係多益英文考試人員,佯稱其重複報名6次,並告知會有郵局人員與其確認云云,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劉慧萍,假冒係郵局人員,詐稱要至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即至中國信託銀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㈤於105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先以電話聯絡 陳冠廷 ,假冒
係OBIS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增加訂單12筆,要至郵局解除設定云云,復於同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冠廷,假冒係郵局人員,詐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即至台新銀行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秀雀、吳怡穎、彭子欣、劉慧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雀、吳怡穎、彭子欣、劉慧萍、陳冠廷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5年8月4日新工存字第1055002165號函所附系爭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5年8月16日埔里營密字第10500024811號函暨所附系爭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105年8月19日合金埔存字第105000266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查,且就告訴人彭子欣部分,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網路畫面照片2幀;就告訴人吳怡穎部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就告訴人劉慧萍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就告訴人吳秀雀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就告訴人陳冠廷部分,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案發當時被告已為年近40歲之人,並非涉世未深之人,且自承有貸款經驗,故於案發當時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發覺不妥,卻仍因缺錢而交付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對於他人取得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已非無認識,嗣系爭甲、乙、丙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將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與「張經理」,並告知密碼,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甲、乙、丙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查被告雖交付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惟當時被告僅交付上開物品與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亦不知對方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附此敘明。
㈡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
怡穎,致告訴人吳怡穎於同日先後4次轉帳款至系爭乙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一次交付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甲、乙、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等5人分別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僅有1次交付系爭甲、乙、丙帳戶行為,迄今查獲被詐騙而轉帳入系爭甲、乙、丙帳戶之人數為5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系爭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系爭甲、乙、丙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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