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王明良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 律師被告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建築業,於民國91年間曾因資金週轉困難而退票,當時被告主動表示可協助原告處理債務紛爭,原告即委由被告協助處理部分債務紛爭,91、92年間陸續處理完畢。原告於93年間東山再起,惟因銀行之債信尚未恢復,故無法具名擔任公司之投資人,經研商後約定由被告擔任建築公司登記所需及銀行往來之名義人,故被告自91年開始即於向原告支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出借名義的對價。原告於94年6月29日與 黃家 合資成立良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黃揆卯 ,下稱良首公司),原告並以被告名義登記良首公司之股東,自斯時起由原告提撥向良首公司所領薪資部分轉為被告車馬費20,000元作為出借名義之對價,被告並非原告所經營之良首公司之員工,然原告在年度結算獲利後仍提撥紅利予被告,自95年開始,每年贈與所得款項之5%予被告至102年止,分別於95年1月20日贈與300,000元、96年2月10日贈與691,000元、97年8月10日贈與1,067,457元、99年2月10日贈與400,000元、100年1月31日贈與377,524元、101年1月15日贈與1,767,125元、102年2月8日贈與478,821元,共計5,081,927元。詎被告竟於103年3月24日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遂於104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前開贈與5,081,927元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原告贈與之5,081,927元,惟被告於104年3月23日收受後至今未予置理、尚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81,92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 黃娟娟 之證述內容,可證原告擔任良首公司及寶達發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達發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其酬金為各案場獲利之20%,原告自其得受領酬金中,於95年至102年間,每年提出5%之金額贈與被告,並委託證人黃娟娟先開立支票代墊該款項,後自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酬金中扣除,證人黃娟娟因被告索取該損益表及對帳資料,經詢原告同意後始提供被告,並非主動提供之。被告僅係借名予原告登記為股東,並擔任良首公司向京城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未實際於案場工地擔任任何職務,原告或良首公司或寶達發公司並未給付任何上揭借名行為之對價予被告。被告嗣於100年間曾透過原告向良首公司借用名義為起造人建屋出售,並透過原告向證人黃娟娟調度資金或擔任保證人,原告亦曾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除僅有一次支付過數千元之借款利息外,被告並未針對其借名或借款行為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或證人或良首公司等情。
2、原告於91年間發生債務危機時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債權人之事宜,惟該債務危機於92年間即由原告分別與各債權人和解完畢,該事件早於95年之前即已結束,原告於95年至102年間並無委託被告處理任何債務問題,被告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公司每月均有給付被告20,000元,縱被告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而言並未負擔任何風險,因借款皆係由公司支付。原告除擔任寶達發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外,另向第三人某營造廠借牌,為寶達發公司執行工程營造事宜,酬金為各案場工程造價之10%。被告向原告表示希能加入原告之工程營造管理工作,兩造於102年間曾討論成立工程管理勞務公司事宜,當時提案由原告出資60%即600,000元,被告出資40%即400,000元成立營造管理公司,由原告統籌管理工作等,惟因被告嗣後拒絕出資,且於註冊登記正式公司前,即發生被告傷害原告事件,該合作案即不了了之,未再繼續,故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在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兩造間為「合作關係」,惟員警誤記錄為「合夥」關係,原告當時認為係屬細節,不影響真正之事實,故未堅持更正。被告抗辯受領上開款項,係因原告或良首公司借名及擔任保證人及工地管理等情,顯非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927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從事建築業,其所經營之馥立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馥立公司)於91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導致支票無法兌現,產生債務危機,積欠下游分包商鉅額工程款及銀行貸款,因此宣告破產倒閉。被告當時為馥立公司自救會之成員,遂由被告居中協調處理原告與其他下游分包商間之債務糾紛,耗費多年時間才陸續處理完畢,原告稱被告自91年起向原告支領車馬費30,000元云云,惟該30,000元係由自救會支出,並非由原告支出。嗣後原告欲再行成立及經營建設公司,但因原告本身仍積欠銀行債務,債信不良,故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無法與銀行往來交易及貸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借名予原告,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擔任原告所成立之良首公司及寶達發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負責與銀行往來,出面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亦負責協助公司現場工程之施作,蓋原告在外信用不佳,須由被告出面使下游承包廠商安心,故被告幾乎天天出現在新建建案現場;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因有上開代為處理債務、借名、提供連帶保證且承擔保證風險及出面與下游包商協調等合作關係存在,兩造乃約定於每年度結算獲利後,由原告分配獲利金額之5%予被告作為報酬,是原告每年給付被告之公司盈利5%報酬分配,係被告代原告處理債務問題、借名予原告、為原告與銀行往來、擔任公司之保證人以及於工地現場協助處理廠商事務等之代價。另由原告親簽之「包商資料卡」可知,兩造乃係就每年度工程或投資之獲利為分配,亦即公司有獲利時被告始獲有紅利分配,若無獲利即無分配,被告如有溢領亦須扣回,原告並提出對帳資料(損益表)給被告核對,倘兩造係贈與關係,原告何必給被告損益表資料進行對帳,又怎可能還有溢領而須扣回之情事,足證被告之所得乃係被告就各該工程及上述事項之勞力及心血付出之報酬,否則原告當無依工程之獲利有無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紅利報酬,由此顯見兩造間確屬有償之契約關係,而非贈與契約,原告所指顯屬誤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起至102年止,陸續自原告處取得共計5,081,927元乙節不爭執,比對原告提出之支票與被告提出之包商資料卡及損益表資料,各年度數據資料完全吻合,而從包商資料卡上之記載,更可清楚看出被告各年度受領金額之各項明細,說明如下:1、95年度300,000元:依包商資料卡記載,係好親家建案先行分配利潤6,000,000元,被告獲得5%紅利分配即為300,000元。2、96年度691,500元:(1)好親家建案結算應再分配利潤13,820,000元,被告獲得5%為691,500元;(2)長北街係由被告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並轉手出售獲利2,000,000元,被告應獲得5%即100,000元,但當年度結算時誤計成200,000元,故有記載「溢領金額100,000」。從該包商資料卡上之「溢領金額100,000」、「承包項目:股利」、「發票抬頭:劉武雄」等記載,即可證明每年度給付被告之金額,係有償對價之報酬,而非贈與,否則焉有事後追算並記載「溢領金額100,000」之可能。3、97年度1,067,457元:三月春風建案32戶(BD區)結算獲利21,349,152元,被告獲得5%為1,067,457元,並特別註記「溢領金額100,000----尚未扣回」,原告亦交付94年4月1日-97年6月20日損益表給被告作為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之用,即可證明被告取得公司盈餘5%之利益分配,乃是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係屬有償,而非贈與。4、99年度400,000元:
三月春風建案A區4戶先行分配獲利8,000,000元,被告獲得5%為400,000元,並特別註記「前期溢領100,000待全部結算再扣回」。5、100年度377,524元:三月春風36戶+大家豪18戶結算,盈餘共38,899,622元,被告獲得5%為1,944,881元,但因已領97年及99年先分配之1,067,457元及400,000元,再扣除溢領之100,000元,故實領377,524元,原告並交付94年4月1日-99年12月31日損益表給被告作為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之用,亦證被告取得盈餘5%之利益分配係屬有償,而非贈與,況依經驗法則,贈與金額怎會是有尾數到個位數之金額,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黃娟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受理,原告及黃娟娟於該案中自陳:其等於93年間商議再度東山再起,惟因之前債務問題以致債信不良,故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後經三人研商後,約定由本件被告擔任銀行往來之名義人,由黃娟娟籌集資金,本件原告負責公司營運及建築工程部分。原告於94年6月29日設立良首公司(代表人:黃揆卯,黃娟娟之弟),銀行往來所有保證人由被告擔任,原告負責公司營運事項,約定公司年度結算獲利,分配盈餘紅利給予原告,再自原告所得款項中,各分配5%予黃揆卯及被告。被告自其時開始即於良首公司月領車馬費20,000元,為原告處理尚未償還債務糾葛等語,可見原告、黃娟娟及被告,三人之分工模式係由黃娟娟負責資金、原告負責營運、被告負責與銀行往來,三人就公司之經營係屬分工合作之關係,各自有其應負責之事項,被告自得以領取公司之盈餘,亦可見兩造係存有對價關係,否則被告根本無需去擔任保證人。又依本院向銀行函詢之資料可見,被告就良首公司於96年1月15日及97年1月15日向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所借貸之40,000,000元及13,000,000元,均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亦有擔任良首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所借貸120,000,000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被告所擔保之貸款金額如此鉅額,一般人如無特別之對價關係,當無理由甘冒風險為他人之鉅額貸款作保,被告依常情斷無可能係無償作保,益徵本件被告自公司盈餘中所分配之紅利5%,顯係基於有償之對價關係而取得。況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其於103年3月24日調查筆錄曾陳述其與被告是合夥關係等語,亦足證被告上開所述事實,兩造間確實存有合夥關係,被告所分配之公司盈餘,自屬有償之報酬,而與贈與契約無關。至原告雖空言辯稱其筆錄之真意係指「合作關係」而非「合夥關係」,且內容所指乃係另外的合作關係,然原告所辯非但與筆錄之記載不符,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該調查筆錄乃係經原告親閱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故原告事後再為辯稱與當時之真意不符,當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稱被告並未實際於案場工地擔任任何職務云云,然被告於公司施作工程時,均有至工地現場,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娟娟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既有至工地現場,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就公司之經營當有付出心血及勞力,而有獲取對價報酬之權利,至黃娟娟雖證稱被告都在工地現場沒做什麼工作,此為被告所否認,況實際上依當時原告之狀況,若無被告於工地現場坐鎮,下包廠商多半已不敢再與原告來往,工程勢將難以進行,故被告至工地現場亦有須與下包廠商進行協調之工作,自有對價關係而得領取報酬。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屬有償之對價關係,而非屬贈與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並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7紙、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永康大橋郵局9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4年9月18日(104)京城中分字第200號函檢附良首公司之借貸相關資料清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05年4月29日一竹溪字第00081號函檢附良首公司及寶達發公司之相關借款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8月25日南郵字第1051000109號函檢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32頁至第143頁、第198頁、第199頁),復經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案卷無誤,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91年間因從事營造業對外產生債務糾紛,原告委由被告協助處理債務糾紛。
2、原告先前所設立馥立營造及寶達建設公司倒閉後,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名登記為寶達發公司、良首公司之股東(至登記股東之股份內部上究竟屬原告或黃娟娟兩造有爭執),當時原告實係良首公司、寶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原告嗣後轉任專業經理人後是否仍為實際負責人兩造有爭執)。
3、良首公司曾分別於95、97年間向京城商業銀行借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良首公司曾於95年8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4、原告自95年起至102年止,每年將其得自良首公司、寶達發公司處可取得紅利金額提撥5%予被告,95年1月20日提撥300,000元、96年2月10日提撥691,000元、97年8月10日提撥1,067,457元、99年2月10日提撥400,000元、100年1月31日提撥377,524元、101年1月15日1,767,125元、102年2月8日提撥478,821元,共計5,081,927元(下稱系爭款項)。
5、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6、原告以104年3月20日永康大橋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傷害原告為由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是否係為贈與兩造有爭執),被告並業已於104年3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贈與或收受報酬?
2、若為無償贈與,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贈與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兩造與訴外人黃娟娟人有合作關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債務問題、借名予原告、為原告與銀行往來、擔任公司之保證人以及於工地現場協助處理廠商事務,被告自得因分配公司盈餘而領取系爭款項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贈與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訴外人黃娟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95年間良首公司有借被告名義登記股東;兩造間並沒有生意上的關係,但其知道原告的錢要給被告的事情,因原告要給被告的錢是透過其開支票給被告的,被告之前跟原告說他年紀已經大了,也沒什麼專長,原告就說基於朋友立場要幫他,原告私下就將其在寶達發、良首公司的獲利部分大概5%私下給被告,至於為何係5%,因是原告私下要給被告的,其沒多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9頁),然上揭證詞所述情節均係原告單方面向證人所述,又證人對兩造間私下之事情並不是很清楚等節,亦經證人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則該等證詞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已非無疑;且證人與原告間曾有交往關係乙節,業經證人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顯較與被告間為密切,另被告前曾以其登記所有之臺○○○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交予原告、證人使用為由,而以原告與證人為被告另起民事訟爭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審理在案乙節,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證人之立場顯係與原告較為相近而與被告有異,衡情證人之證詞亦恐有利於原告之虞,據上,自難僅依據證人上揭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者,原告與證人黃娟娟於上揭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中曾提出答辯狀謂:「……二、93年間王明良、黃娟娟商議再度東山再起,惟因之前債務問題以致債信不良,故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後經三人研商後,約定由原告(即本件被告)擔任銀行往來之名義人,由黃娟娟籌集資金,王明良負責公司營運及建築工程部分。三、被告王明良於94年6月29日設立良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往來所有保證人由原告(即本件被告)擔任,王明良負責公司營運事項,約定公司年度結算獲利,分配盈餘紅利給予王明良,再自王明良所得款項中,各分配5%予黃揆卯及原告(即本件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15頁、第16頁),核與被告所辯陳之情節大致相合,且酌以被告確曾於良首公司分別在95、97年間向京城商業銀行借貸40,000,000元、13,000,000元及在95年8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120,000,000元之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有上揭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函文所檢附良首公司借貸相關清單、上揭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函文所檢附保證書暨相關借貸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132頁至第143頁),又被告當時每日均會至工地乙節,復經證人黃娟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衡之常情,倘非被告與良首公司之經營有密切關係,其豈會甘冒巨大風險擔任良首公司鉅額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每日至工地關心工程興建之情形,再考量系爭款項金額之多寡係以良首公司、寶達發公司獲利金額之5%為計算方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黃娟娟製作之包商卡、良首公司之損益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衡之社會常情,此約定交付系爭款項數額之方式顯然與核計股東分紅金額之方式較為相合,而與一般贈與情狀不同,綜觀上揭各節,被告辯陳:其係因就良首公司、寶達發公司之經營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乙節,尚難認無據,自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贈與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上揭抗辯情節亦非不可採,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原告主張之贈與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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