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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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德
彭維正林明昆陸昀熲顏瑋志陳建嘉林 楊春涼 楊金春 武秋思 邱阿桃 高燦明 蔡笑 蔡美紡 吳秀絹 謝秀琴 陳氏賢 TRUONGCHUOISEN( 張蕉深 )盧 李素英 穆卓愛寸 邱陳預 胡麗華 李鳳 王重雄 紀 陳金鳳 李依珊 邱鴻 如 林金龍 鄒秀枝 吳富美 陳進朝 蘇鄭由里 温適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維正、林明昆、陸昀熲、顏瑋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嘉、楊金春、蔡笑、吳秀絹、陳氏賢、穆卓愛寸、李鳳、王重雄、 紀陳金鳳 、李依珊、陳進朝、蘇鄭由里、温適陽、武秋思、吳富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楊春涼 、邱阿桃、高燦明、蔡美紡、TruongChuoiSen、邱陳預、胡麗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李素英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鴻如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秀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進德、彭維正、林明昆、陸昀熲、顏瑋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彭維正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出租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道路○○○○○○○○號 沙崙幹 63右支35右分41右引前)某地號土地予王進德搭建帳篷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王進德乃自同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於上址處賭博財物,並自該日起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僱用陸昀熲、顏瑋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7219-QU號自小客車,至臺灣高鐵臺南站五都停車場附近,載運賭客,另自105年5月10日起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僱用林明昆在帳篷外面把風,注意可疑人物。其賭博方式為由4人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各持紙質天九牌2張,比點數大小,其餘在場未持牌之賭客,可用號碼夾夾住賭資並選擇押注初家、川家、尾家3家中之其中1家,每次由賭客自行下注賭金押注後,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賠率賠付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作為計論輸贏,並約定如非由王進德擔任莊家,則莊家每贏10萬元,即由王進德抽頭5千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5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王進德與其他賭客陳建嘉、林楊春涼、楊金春、武秋思、邱阿桃、高燦明、蔡笑、蔡美紡、吳秀絹、謝秀琴、陳氏賢、TruongChuoiSen(中文名:張蕉深)、盧李素英、穆卓愛寸、邱陳預、胡麗華、李鳳、王重雄、紀陳金鳳、李依珊、邱鴻如、林金龍、鄒秀枝、吳富美、陳進朝、蘇鄭由里、温適陽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帳篷內賭博天九牌,並由王進德擔任莊家、陳建嘉擔任初家、林楊春涼擔任川家、楊金春擔任尾家,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當場以號碼夾夾住現金下注之方式參與賭博。嗣於105年5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及王進德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德、彭維正、林明昆、陸昀熲、顏瑋志、陳建嘉、林楊春涼、楊金春、武秋思、邱阿桃、高燦明、蔡笑、蔡美紡、吳秀絹、謝秀琴、陳氏賢、TruongChuoiSen、盧李素英、穆卓愛寸、邱陳預、胡麗華、李鳳、王重雄、紀陳金鳳、李依珊、邱鴻如、林金龍、鄒秀枝、吳富美、陳進朝、蘇鄭由里、温適陽各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天九牌1副、天九紙牌27副、骰子57顆、號碼夾89支、無線電3臺、賭資28,800元、土地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扣案可佐及現場查獲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彭維正、林明昆、陸昀熲、顏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嘉、林楊春涼、楊金春、武秋思、邱阿桃、高燦明、蔡笑、蔡美紡、吳秀絹、謝秀琴、陳氏賢、張蕉深、盧李素英、穆卓愛寸、邱陳預、胡麗華、李鳳、王重雄、紀陳金鳳、李依珊、邱鴻如、林金龍、鄒秀枝、吳富美、陳進朝、蘇鄭由里、温適陽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王進德、彭維正、林明昆、陸昀熲、顏瑋志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進德、彭維正、陸昀熲、顏瑋志自105年4月15日起、被告林明昆自105年5月10日起,均至同年5月19日晚間9時20分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及被告王進德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王進德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彭維正、林明昆、陸昀熲、顏瑋志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王進德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明昆、陸昀熲、顏瑋志以日薪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王進德,分別擔任賭場外把風、載運賭客之工作,被告彭維正出租其土地供被告王進德搭建帳篷做為賭博場所等情,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餘被告因一時貪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實無可取;兼衡其等賭博押注及輸贏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過程亦屬平和,且各該被告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再參酌其等之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王進德於警詢時自承獲利15,000元等語;被告謝秀琴於警詢時供稱賺300元;被告盧李素英於警詢時供稱賺1,000元;被告邱鴻如供稱賺2,000元,被告林金龍供稱賺5,000元;被告鄒秀枝供稱賺200元等情(見警卷第39頁、第147頁、第174頁、第232頁、第238頁、第252頁),核屬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則查無證據可證明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均不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雖刑法總則關於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不問屬與被告等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進德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土地租賃契約書1本,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號││單位│├─┼────┼────┤│1│賭資│28,800元│├─┼────┼────┤│2│天九牌│1副│├─┼────┼────┤│3│天九紙牌│27副│├─┼────┼────┤│4│骰子│57顆│├─┼────┼────┤│5│號碼夾│89支│└─┴────┴────┘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號││單位│├─┼────┼────┤│1│無線電│3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