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王慈瑄提供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時間部分,補充為「於民國10
5年6月22日15時46分許至105年6月23日某時許間」;補充證據部分「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5年7月20日峽存字第105000035號函」,應更正為「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5年7月20日峽存字第1055000035號函」,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6月23日前之某時,
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之訊息,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分紅,並說這是合法的。因伊經濟壓力很大,還有小孩要養,才會依對方指示處理云云。惟查:
⒈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
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⒉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當過牙醫助理,足見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常人應徵工作經驗,無論應徵前或錄取後工作時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雇主之理;又本案依被告所述該成年人向其說明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取得公司之分紅,惟應徵工作,本應視應徵者之條件決定錄取與否,縱薪資匯款所需,亦僅提供帳戶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如此,本案帳戶金融卡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被告如何領取薪資,甚者,對方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如何確保薪資不遭侵占?凡此,該成年人均未說明以釋疑,是該成年人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理由語焉不詳,且悖於常情,被告亦未詳加追問;又其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節及該成年人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與該成年人無其他聯絡管道,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質之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看到網路有應徵金流業的工作,伊跟對方聯繫,對方要伊申請帳戶及金融卡他,對方說使用完後會給伊費用,伊有詢問對方是否有法律問題,對方說是正當的生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對方說公司的工作如果順利的話,伊有提供帳戶還可以分紅,之前的工作伊都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從而,被告與網路刊登應徵訊息者聯繫過程中已質疑該工作之合法性,又在該成年人未闡明真正借用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正常用途,對於該成年人及應徵公司之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僅憑數通網路留言之聯繫,即率爾聽任該成年人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成年人,其對於渠等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嗣本案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至被告爭執其係被他人所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參諸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如非信用不良,持有提款卡、密碼者即可順利使用該帳戶之存、提款等功能,此為一般大眾所具備之基本生活常識,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使用之際,既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遭受非法使用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實際上被告對此亦無有效可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自不能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應係「希望」犯罪事實不致因此發生,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亦無可奈何。是被告既因貪圖交付帳戶所可獲取之工作機會,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供所應徵之公司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將被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利用作為犯罪贓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倘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陷於錯誤,僅該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者,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方是。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陳溢南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係告訴人兒子因資金週轉,需要再匯款20萬元云云,衡情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可能,顯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雖告訴人發覺後未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詐欺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0
4年7月7日。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7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7日;10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
3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8月7日。被告於10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及丙群,迄105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7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乙案之徒刑已於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使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致犯
罪追查更加不易,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對價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