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献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前,張献信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塑膠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張献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該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投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上開案件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與本院
105年度投簡字第470號、第58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而,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嗣後定應執行之刑而生影響,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曾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俱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本案未使用塑膠吸食器,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