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5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體壹個、彈匣底蓋壹個、彈匣輸彈板壹個及彈匣彈簧壹支)沒收。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體壹個、彈匣底蓋壹個、彈匣輸彈板壹個及彈匣彈簧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彥甫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7、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35
700元之價格購買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雙方並約定於該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九如交流道下交付上開手槍及子彈,陳彥甫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陳彥甫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柳營區八老爺附近河堤試射1發子彈。
二、陳彥甫與 王耀慶朱峻楠鄭信德吳文峰蔡坤成 (上5人涉嫌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確定)等6人於101年8月31日23時許,前往 李浤睿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TP-PUB」內飲酒作樂,席間鄭信德於酒酣耳熱之際對店內陪酒小姐出言調戲遭拒,陳彥甫等人乃掀翻店內桌椅洩憤,並與李浤睿發生口角衝突後離開現場。嗣鄭信德復獨自返回上開「TP-PUB」找李浤睿談判,經李浤睿留在店內商談賠償事宜,鄭信德乃以行動電話聯繫陳彥甫,告知渠遭李浤睿強留在店內商談賠償事宜,並要陳彥甫率眾返回店內處理;陳彥甫聞訊後乃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6顆子彈,與王耀慶、蔡坤成、朱峻楠、 蔡宏林 、吳文峰,先在臺南市新營區上帝廟會合,謀議至該店打架,於101年9月
1日2時許,前往上開「TP-PUB」,經返抵該店樓下時,陳彥甫即右手持改造手槍1把,左手持紅色布偶覆蓋其上作為掩護,率同眾人衝入店內,王耀慶、蔡坤成、吳文峰、蔡宏林等人則分持棍棒、酒瓶,而被告朱峻楠緊跟隨在後,上樓至該店欲找尋鄭信德,陳彥甫持槍率眾走出休息室車口處, 與適 帶人前來手持酒瓶之李浤睿碰頭爭吵後,陳彥甫明知胸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如以其持有之上開槍枝朝人體胸腹部開槍射擊,可能造成對方重要臟器破損或重要血管破裂而不治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李浤睿從人群中推往鋼管舞池廣場,隨即走到其面前,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李浤睿胸腹交界處之腹部擊發1槍,致李浤睿腹部中彈,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槍傷貫穿肝藏及右腎造成大量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與李浤睿同行之 蘇昀輿 見狀乃與陳彥甫發生扭打,並搶下陳彥甫手中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該槍彈匣在搶奪中而掉落,彈匣底蓋、輸彈板及彈簧等物散落現場,陳彥甫則趁隙逃離現場。王耀慶、蔡坤成、吳文峰、蔡宏林、朱峻楠、鄭信德等人見陳彥甫開打後,即分別朝店內在場之人隨意毆打與砸毀店內桌椅等器具,造成PUB店內酒客 楊勝安 右手臂受傷(楊勝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蕭宇鈞 左手小指骨折、無名指撕裂傷(蕭宇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羅偉杰 因而受有右肩、左手臂紅腫及擦傷等傷害(羅偉杰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致店內桌椅及部分裝潢設備不堪使用(渠等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王耀慶、吳文峰、蔡坤成、蔡宏林均各處拘役30日、朱峻楠、鄭信德均各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4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及彈匣、彈匣底蓋、輸彈板各1個及彈簧1支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在現場查扣手槍1支、子彈5顆、彈匣1個及彈匣零件等物(底板、輸彈匣各1個及彈簧1支)扣案可憑及槍擊案現場警方勘察採證報告所附查扣槍彈之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6頁)。而扣案手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其中1顆為9mm制式子彈,其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按,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於現場扣得之彈匣1個及彈匣零件(底板、輸彈匣各1個及彈簧1支)等物,係被告持以射殺被害人李浤睿之槍枝,在射擊後遭蘇昀輿搶奪過程中,掉到地上而散落,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本院卷第87頁),故現場扣得之彈匣1個及匣零件等物,係扣案槍枝所用的彈匣及彈匣零件,應屬槍枝之一部分,亦可認定。
二、上開殺人犯行,亦據被告直承無諱,核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
PUB而槍擊時在場之蔡宏林(偵一卷第226頁、第283頁反面)、蔡坤成(偵一卷第223頁、第284頁反面)、朱峻楠(偵一卷第285頁反面)、王耀慶(偵一卷第238頁、第28
1頁反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合,並經PUB工作人員蘇昀輿於偵查中指認持槍對被害人李浤睿開槍射擊者係被告無誤(偵一卷第217頁),且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影帶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324頁至第32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以布偶遮掩所持手槍進入案發現場,並持槍朝被害人李浤睿開槍,開槍後槍枝遭人奪取,隨即離開案發PUB的現場監視影帶翻拍畫面在卷可引(偵二卷第62頁至第71頁),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浤睿之事實已甚明顯。被害人李浤睿因遭被告槍擊後,經在場之 曾士銘 載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於10
1年9月1日急診處置後,緊急氣管內管插管,並緊急手術切除右腎和修復,於101年9月1日7時7分在加護病房宣告死亡,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可參。被害人李浤睿嗣經檢察官進行相驗,並進行解剖,再由檢察官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為被害人李浤睿死亡原因為前胸向後(由左向右)之貫穿性槍傷,結果彈道經過含血量大的肝臟及右腎,造成大量出血,因低容積性休克及貫穿性槍傷而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19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359號函暨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2934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5頁)。
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該槍彈既經被告試射,被告當知其持有之槍彈威力強大,近距離朝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於死。且人體胸部、腹部等部位為重要器官所在位置,屬人體之要害,甚為脆弱,倘以槍枝射擊,會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正常健全之人當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此情,竟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李浤睿開槍射擊,而致被害人李浤睿受有前揭胸、腹間貫穿性槍傷,可見被告致被害人李浤睿於死之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害人李浤睿因被告出於殺人故意之開槍行為,受槍擊而死亡,被告殺人犯行,實甚明確,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在案發現場,因見被害人李浤睿持酒瓶朝伊走近,伊為求防衛自己,才開槍射擊,應有誤想正當防衛云云(詳辯護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查:
㈠被告在本件「TP-PUB」衝突發生前即與鄭信德等人在PUB內
消費,衝突發生後離開TP-PUB,經鄭信德電話通知得知鄭信德與被害人李浤睿商談賠償事宜,遭控制在PUB內。被告遂與王耀慶、蔡宏林等人約定再同往TP-PUB,欲救出鄭信德,且依王耀慶之供述,鄭信德在電話中告訴他,伊遭TP-PUB的人控制在TP-PUB不讓伊離開,且TP-PUB的人有叫一些人在TP-PUB內等王耀慶等人,要跟他們打架(偵一卷第230頁),核與被告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85頁),應可採信。
被告明知對方有尋釁之意,又返家攜帶本件之槍彈,與蔡宏林等人前往TP-PUB欲救出鄭信德,且在前往TP-PUB的路上即將槍枝開啟保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卷第90頁),使槍枝處在隨時可擊發狀態。故被告再次前TP-PUB時,主觀上即難排除有使用槍枝的打算。
㈡依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在勘驗筆錄記載:「陳
彥甫帶領一群人進入店內,一進店內即到處張望,似乎是在找尋何物,畫面020055時一群人集中往同一處所前進,經訊問在場被告,表示該處是休息室。020100時見樓上樓梯處有數人分持酒瓶、磚磈、拖把等物自樓上衝下來,死者李浤睿左手持一酒瓶、右手持二支酒瓶,在該人群之前,約020105時見李浤睿靠近陳彥甫,當時陳彥甫身後之人群,因陳彥甫站在休息室門口,致未能靠近李浤睿,亦未見有何人刻意包圍特定人之情形。接著陳彥甫有持偶推向李浤睿,並將李浤睿推出人群外,陳彥甫隨即繞至李浤睿面前,並對其開槍,李浤睿扶住腹部向後倒下,之後在場之人即分持器械互毆,場面一片混亂」(偵一卷第325頁)。被告辯稱因見被害人李浤睿持酒瓶走近,心中產生誤認,為防衛自己,才對被害人李浤睿開槍云云,惟現場監視影帶畫面所示內容卻係:在被告朝被害人李浤睿開槍前,李浤睿固有手持酒瓶朝被告走近,惟李浤睿並無以酒瓶攻擊被告之動作,反而係被告主動以藏槍之玩具布偶將被害人李浤睿推出人群外,在李浤睿無任何攻擊動作情形下,被告繞至被害人李浤睿面前,直接對李浤睿開槍,並無被告所辯其為求自衛而不得不開槍的情事,被告辯稱諸語與畫面呈現內容並不相符。
㈢按誤想正當防衛,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5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李浤睿持酒瓶朝被告走近,其雙手係下垂,亦即酒瓶係朝下,並無舉起準備攻擊之情形,故李浤睿當時意在威嚇、制止被告,或係準備攻擊被告,或係因現場混亂有打群架之虞而持酒瓶充當武器,均有可能,猶待被害人李浤睿進一步動作才能確認,被害人李浤睿手持酒瓶走近的動作,因其並無將酒瓶舉起的攻擊動作,尚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依監視影帶畫面,被告當時自恃持有手槍(已開保險,隨時可擊發),主動將被害人李浤睿推出人群外,隨即對李浤睿開槍,其將被害人李浤睿推出人群外之行為,顯係出於自恃持有手槍,有恃無恐的主動出擊的意思,而非出於防衛自身的意思。被告在本件開槍前,既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及「出於防衛意思」等得行使正當防衛之要件,其即無防衛權可言,被告開槍前並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其主張本件殺人行為係出於誤想防衛云云,於法難認有據,實難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係先持有上開槍、彈,其後才另行起意為殺人,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再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槍彈經判刑及執行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本件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擁槍自重。且因
TP-PUB衝突,即出於殺人之犯意,即返家持槍彈至TP-PUB現場朝被害人李浤睿胸、腹交界處開槍,漠視法紀,無視於人命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李浤睿生命,更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且犯後即逃匿南投山區,3年後即105年5月28日始為警緝獲,此
3年多期間未與被害人李浤睿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未見反悔及真心彌補之意。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案發時係為解除朋友鄭信德被被害人李浤睿遭控制的狀態,才有本件開槍射殺他人的衝動之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犯案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因子彈5顆皆已試射擊發完畢,僅餘彈殼,已無子彈的形式及功能,無再予沒收必要,爰僅就扣案之槍枝1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現場扣得之彈匣及彈匣零件等物,係前開槍枝一部分之彈匣及彈匣零件,應屬槍枝的一部分,於前開槍枝宣告沒收時,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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