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參支、吸管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正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楊正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883號、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正宇分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上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罪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4年9月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針筒3支、吸管2支、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楊正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4日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883號、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漚 汪某 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5年1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接獲楊正宇母親 陳春枝 報案稱楊正宇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持有毒品吸食器,而於105年1月9日上午4時40分許,至楊正宇上址住處取得楊正宇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吸管2支、殘渣袋1個等物,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取得楊正宇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
,未經醫護人員或病患之許可,侵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3樓3215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該病房看護ELNAMUDHALIFAH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嗣經ELNAMUDHALIFAH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永康榮民醫院」3樓走廊及醫院門口、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暨ELNAMUDHALIFAH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正宇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二│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伊係本案查獲員警,伊於│││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 陳泰村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時地對被告採尿時,原本│││述│以電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取得之││││尿液編號為105D002號,││││然被告解送至分局時,偵││││查隊漏未請被告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上簽名││││捺印,致該編號又遭後案││││重複取號,而就被告之尿││││液另以105D003之編號送││││檢驗,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105D00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為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之事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三│扣案注射針筒3支、吸管│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施用│││2支、殘渣袋1個等物│毒品器具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局佳里分局105年3月11日│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63號函文、證人陳泰村出│GC/MS)確認檢驗結果,│││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檢驗│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證│││物檢驗報告│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勒│││品案件紀錄表│戒停止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中之供述│實一之㈡所示時間無故侵││││入上址「永康榮民醫院」││││3樓3215號病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要去找在「││││永康榮民醫院」擔任臨時││││看護之綽號「古巴」之男││││子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ELNA│伊有於105年1月間在「永│││MUDHALIFAH於警詢時及本│康榮民醫院」3樓3215病│││署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房照護病患,而於105年1│││結)│月11日下午5時許,發現││││病房包包內之現金3600元││││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有於105年1月11日下│││片│午4時23分許進入告訴人││││上開病房,至4時27分8秒││││ 許方 步出病房,隨即於4││││時29分19秒許離開醫院,││││之後則騎乘車牌號碼000-││││32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告訴人於發現遭竊後當日│││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謝尚恩 │下午5時41分許隨即報案│││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臺│,且報案時即供稱皮包內│││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現金3600元遭竊之事實│││110報案紀錄單││└──┴───────────┴───────────┘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竊盜部分固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供稱不知「古巴」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無法查明是否確有此人及傳喚其到庭釐清案情。又被告稱係案發前約1個月有在「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偶遇「古巴」,知道「古巴」有在「永康榮民醫院」擔任臨時看護,而案發當時伊是恰巧經過「永康榮民醫院」就想要進去找他,但事前並未與「古巴」聯繫,也不知道「古巴」究竟在哪一層樓的哪一間病房,所以伊係在「永康榮民醫院」逐樓層、逐病房去找是否有「古巴」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05年1月11日下午4時23分4秒許進入告訴人上開病房,至4月27分8分許方步出病房,在告訴人病房內共約3分鐘,則倘被告果真係欲探訪「古巴」,則當其打開上開病房房門未見「古巴」時,大可直接退出,又何需未經許可走入病房並在其內駐足3分多鐘,益認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即醫療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未得醫護人員或病患之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在上開「永康榮民醫院」照護病患期0生活起居之病房內竊取財物,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3支、吸管2支、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 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