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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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慶
許惠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宣慶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惠峯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宣慶、許惠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宣慶提供資金,並與許惠峯共同出面放款,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晚間
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趁 曾郁雯 急迫之際,貸予曾郁雯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應繳納利息2千元,於貸款時預扣首期利息亦即吳宣慶、許惠峯於當日即向曾郁雯收取利息4千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萬6千元(相當月息60%),曾郁雯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曾郁雯再次向吳宣慶告貸,吳宣慶、許惠峯又另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0「將軍加油站」前,趁曾郁雯急迫之際,以上開條件,貸予曾郁雯1萬元,同日並預扣利息即收取利息2千元,實際僅交付本金8千元,曾郁雯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吳宣慶復於105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接續向曾郁雯收取利息6千元後,曾郁雯即無力負擔,吳宣慶、許惠峯乃以此方式向曾郁雯收取月息60%此顯不相當之重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慶、許惠峯坦承在卷(見警卷
第3-6頁、第9-11頁、偵卷第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曾郁雯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票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2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經查:被害人曾郁雯於警詢即指稱:因為我兒子有從事賽鴿養殖比賽,因為賽鴿遭擄鴿勒贖,急迫缺錢贖回,擔心賽鴿遭傷害無法比賽,才會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堪認被害人於向被告等人借款時,其需用金錢已處於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再者,被告2人向曾郁雯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60%,參以民法第203條及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其等約定之上開利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重利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重利罪本即處罰相較於消費借貸契約、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分期巧取暴利,是以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行為,實質上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本件被告2人就貸予被害人之2筆貸款各接續收取2次利息之舉動,均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本於單一重利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前後兩次放貸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差異,且被害人係於第一次借款完畢後再進行第二次借款行為,為被告吳宣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2筆借款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顯係被告另起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宣慶、許惠峯就上開各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素行良好,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放款金額分別為2萬元及1萬元,收取之重利高達月息60%,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害人係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吳宣慶借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宣慶、許惠峯係具有相當組織及規模之地下錢莊,且被告2人亦無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討債行為,其等惡性實屬輕微,暨被告2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30頁),且被告吳宣慶、許惠峯犯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吳宣慶、許惠峯均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均擔任送貨司機,未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年輕識淺,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許惠峯未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任何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尚難就本件犯罪所得對被告許惠峯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宣慶因本件重利犯行,固曾向被害人前後收取利息共計
1萬2千元,惟其於本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害人每月償還2千元以清償本金債務1萬8千元,不再收取任何利息,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換言之,被告吳宣慶與被害人和解後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1萬8千元加計前所收取之利息1萬2千元為本金3萬元),縱然重利罪於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與被害人和解而有何影響,惟被告吳宣慶既與被害人約定僅返還本金無需再清償利息,其前所收取之利息1萬2千元亦已抵充本金,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1萬2千元予以沒收,對於被告吳宣慶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票2紙,為被害人所簽發予被告吳宣慶以為擔保,
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併此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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