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16號、105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扣案)各一支供對外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乙○○、戊○○、 王心 溥及 黃國彬 等5人,共販賣13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春華 、 洪定筌 等二人,共轉讓6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吸食器3組及行動電話3支。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6至21頁;偵卷1第2至3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47至58頁),核與證人戊○○(見警卷第26至32頁;偵卷1第20至21頁)、甲○○(見警卷第59至69頁;偵卷1第29至30頁)、黃國彬(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卷1第38頁、第39至40頁)、 王心溥 (見警卷第36至43頁;偵卷1第23至24頁)、乙○○(見警卷第47至55頁;偵卷1第26至27頁)、吳春華(見警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偵卷1第32頁)、洪定筌(警卷第91至95頁;偵卷1第33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1至104頁)、通訊監察門號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見警卷第106至113頁、115至118頁、121至122頁、141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有扣案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1第5至6頁),其中扣案21包白色結晶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1第49至52頁)。另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亦自承每出售500元之毒品時,均會為自己留供施用一次之毒品量,顯然每次售出之量都較前手所售少一些,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二、又關於附表一交易毒品款項、時間,起訴書附表與附表一所載,依證人與被告之證述內容而有歧異之處,爰就本院之認定標準說明如下:
㈠編號1、證人甲○○固證稱1500元,惟被告僅承認10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
㈡編號2,證人甲○○固證稱2500元,惟被告僅承認5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交易金額為500元。
㈢編號3,證人甲○○固證稱800元,惟被告僅承認4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交易金額為400元。
㈣編號4,證人乙○○固證稱2500元,惟被告僅承認5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交易金額為500元。
㈤編號5,證人乙○○固證稱2500元,惟被告僅承認5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交易金額為500元。
㈥又附表一編號8之時間,起訴書附表載為105年3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惟證人戊○○並未針對此部分為陳述,僅針對105年3月20日下午19時23分,在伊房間與被告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0頁;偵卷1第21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第120頁),從而,起訴書附表此部分容有誤繕,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各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轉讓,各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各罪,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雖僅於偵查中自白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公訴人並據此以轉讓禁藥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第一時間表示該次交付毒品是有償交易,並表示偵查中是自己記錯了等語,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前已自白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為5年以上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查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於該時地無償轉讓禁藥予甲○○,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惟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晚上9時,在現住處附近交易,金額是2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偵卷1第30頁),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跟他收錢」(見偵卷1第5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罪,之前可能是我記錯」(見本院卷第27頁、55頁背),從而,既為有償之毒品交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卻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惟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各次販賣所得之利益不多,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爺爺及哥哥同住,爺爺臥病在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此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可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情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毒品:
被告所有之21包白色結晶,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6.2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5.2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此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故僅能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所得款項,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購毒者賒欠,而本件業經查獲,事實上被告不可能再向購毒者實現債權,故被告該次犯罪實際上並無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分別是被告丁○○在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與該手機並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吸食器3組,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行為態樣│論罪科刑││││及價格(新臺幣)││├───┼─────────┼──────────┼─────────────┤│1│104年12月24日下午│甲○○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9時01分通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丁○○持用之│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聯繫購毒後,於臺○○│其財產追徵其價額。│││○○○區○○路○○段○│││││○巷○○弄○○號甲○│││││○住處前空地,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甲│││││○│││││○,惟甲│││││○○賒欠並未給付款項│││││。││├───┼─────────┼──────────┼─────────────┤│2│104年12月26日下午│甲○○以000000000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時29分許通話後某│電話與被告丁○○持用│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門號│││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繫購毒後,於臺○│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市○○區○○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巷○○弄○○號│其財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甲○○住處前空地,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丁○○以500元之價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 兵俊清 。││├───┼─────────┼──────────┼─────────────┤│3│105年3月22日下午6│甲○○以000000000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41分36秒許通話後│電話與被告丁○○持用│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門號│││某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繫購毒後,於臺○│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市○○區○○路○○│。││││弄號甲○○住處空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由丁○○以40元之價格│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產抵償之。││││詳)與兵俊清││││││││││││├───┼─────────┼──────────┼─────────────┤│4│105年3月5日下午7時│乙○○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4分15秒通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許│、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丁○○持用之│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於臺│││││○市○○區○○路○○│││││00弄00號乙○○住處前│││││空地,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段重量不詳)與乙○○│││││惟乙○○賒欠並未給付│││││○○巷○○弄○款項。│││││○號││├───┼─────────┼──────────┼─────────────┤│5│105年3月11日下午1│乙○○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50分40秒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時│、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丁○○持用之│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於臺南市│││││新市區「啟德吊車公司│││││」附近某麵攤,由陳志│││││強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乙○○,惟乙○○賒欠│││││並未給付款項。││││││││││││├───┼─────────┼──────────┼─────────────┤│6│105年3月5日下午8時│戊○○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41分14秒通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門號││││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聯繫購毒後,於臺南市│。││││善化啤酒廠對面某統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便利超商停車場內,由│新臺幣肆伍佰元沒收,如全││││丁○○以500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戊○○。││├───┼─────────┼──────────┼─────────────┤│7│105年3月7日下午6時│戊○○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2分35秒通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聯繫購毒後,於臺南市│。││││善化啤酒廠對面某統一│││││便利超商停車場內,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戊○○。惟戊○○│││││賒欠並未給付款項。││├───┼─────────┼──────────┼─────────────┤│8│105年3月20日下午7│戊○○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23分48秒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門號│││時(起訴書誤繕為3│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月19日下午7時5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聯繫購毒後,於臺南市│。││││善化啤酒廠對面某統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便利超商停車場內,由│新臺幣肆伍佰元沒收,如全││││丁○○以500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戊○○。││├───┼─────────┼──────────┼─────────────┤│9│105年3月1日下午5時│王心溥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40分57秒通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聯繫購毒後,於臺南市│。││││新市區啟德吊車公司旁│││││路邊,由丁○○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繕│││││為2包)與王心溥。惟王│││││心溥賒欠並未給付款項│││││。││├───┼─────────┼──────────┼─────────────┤│10│105年3月22日下午6│王心溥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33分54秒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時│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聯繫購毒後,於臺南市│。││││善化區南科火車站附近│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某停車場,由丁○○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1包(重量不詳)與王心│││││溥。││├───┼─────────┼──────────┼─────────────┤│11│105年3月30日下午6│王心溥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24分3秒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時│與被告丁○○持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聯繫購毒後,於臺南市│案門號0000000000││││善化區南科火車站附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某停車場,由丁○○以│沒收。││││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王心│││││溥。但王心溥賒欠並未│││││給付款項。│││││││││││││││││├───┼─────────┼──────────┼─────────────┤│12│104年12月26日下午7│黃國彬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27分16秒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門號│││時│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聯繫購毒後,於臺南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區○○○路麥當勞│其財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速食店內,由丁○○以│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包(重量不詳)與黃朝│││││枝。││├───┼─────────┼──────────┼─────────────┤│13│105年3月7日下午8時│甲○○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8分32秒通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0九││││、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持用之│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繫購毒後,於臺南市│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區○○路○段○○巷│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40弄31號甲○○住處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空地,由丁○○以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甲○○。│││││││└───┴─────────┴──────────┴─────────────┘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行為態樣│論罪科刑││││││││├───┼────┼─────┼──────┼────────┼───────┤│1│吳春華│105年1月15│臺南市善化區│丁○○將吸食完畢│丁○○明知為禁││││日上午8時│月眉路70巷8│,但仍殘留少許禁│藥而轉讓,處有││││許│號吳春華住處│藥即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肆月。││││││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品,無償轉讓予女│││││││友吳春華施用。│││││││││├───┼────┼─────┼──────┼────────┼───────┤│2│同上│105年2月10│同上│同上│丁○○明知為禁││││日上午8時│││藥而轉讓,處有││││許│││期徒刑肆月。│├───┼────┼─────┼──────┼────────┼───────┤│3│同上│105年3月15│同上│同上│丁○○明知為禁││││日上午8時│││藥而轉讓,處有││││許│││期徒刑肆月。│├───┼────┼─────┼──────┼────────┼───────┤│4│同上│105年3月25│同上│同上│丁○○明知為禁││││日上午8時│││藥而轉讓,處有││││許│││期徒刑肆月。│├───┼────┼─────┼──────┼────────┼───────┤│5│同上│105年4月12│同上│同上│丁○○明知為禁││││日上午12時│││藥而轉讓,處有││││許│││期徒刑肆月。│├───┼────┼─────┼──────┼────────┼───────┤│6│洪定筌│105年3月下│臺南市○○區│丁○○將吸食完畢│丁○○明知為禁││││旬某日上午│○○路○○段│,但仍殘留少許禁│藥而轉讓,處有││││12時許│○○巷○○號│藥即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肆月。│││││洪定筌住處│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品,無償轉讓予洪│││││││定筌施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