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張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受理105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支付命令事件在案,並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三)再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決議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不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l第2巷規定。
(四)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五)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上開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上開條文,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上開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六)異議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8,928元,及其中1
05,927元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6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按月1,00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本件不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以其受讓取得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本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渣打銀行,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其主張對抗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四)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大可將債權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由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向債務人收取高於15%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無法達到保護債務人之效果,此不啻鼓勵鑽取法律漏洞之行為,決非立法之本旨。故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並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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