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立合明知其母 黃陳甚 (下稱 黃女 )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鑑係由其弟媳 張靜荀 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按應為二十二日),利用黃女年老(000年00月0日生)體弱,對於外界事物認知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下,偕同黃女前往台北市○○路郵局(下稱長春郵局),以黃女遺失郵局存摺及印鑑為由,代為填寫不實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後,再令黃女按捺指印,復將黃女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尚義 蓋用於上述申請書上,而將黃女之郵局存摺註銷。嗣告訴人張靜荀於同年月三十日,攜帶其所保管黃女原郵局存摺至郵局查詢敬老津貼匯款時,始知黃女原存摺、印鑑已辦理掛失註銷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被告另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已罹患腦中風、水腦、腦萎縮及老年痴呆等病症,而無認知能力,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偕同黃女前往長春郵局辦理遺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等手續時,黃女顯然仍因上述病症而缺乏認知能力,致無從判斷其曾否將其郵局存摺及印鑑交付張靜荀保管或是否遺失。被告明知上情,竟利用黃女對外界事物缺乏認知能力之機會,偕同黃女至長春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陳尚義佯稱黃女之存摺及印鑑遺失,而冒用黃女名義填寫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並將黃女之印章交付陳尚義以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手續,則其所為顯已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對於黃女當時對外界事物認知能力如何,暨有無同意被告為其辦理遺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事宜之能力,均未詳加調查及說明,遽認黃女同意被告為其辦理上述事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屬不當。又證人陳尚義雖證稱其曾向黃女確認有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之意思等語,但仍不足以證明黃女當時對外界事物具有正常認知能力,原判決採用陳尚義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顯有違誤。再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足以證明黃女於案發當時因罹患上述疾病,而不具有認知能力,自無從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手續。原判決對上述診斷證明書何以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未加以論敘說明,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黃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曾與被告到長春郵局辦理存摺、印鑑遺失,是不認識的人幫伊寫的,伊自己不會寫,有去板橋浮洲郵局把錢領出,被告有將錢交伊等語。嗣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亦證稱:伊不知其郵局存摺、印鑑曾交由張靜荀保管,被告帶伊去辦理上述手續,伊有同意,手印是伊自己印的等語。且證人陳尚義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當時是被告帶母黃女及另一位女子到郵局,被告說黃女之郵局存摺、印鑑遺失,要辦理補發,伊向被告說明辦理補發存摺須本人親自到場,被告即指當時在該郵局營業廳坐位上之黃女,表示黃女本人有到場,經伊核對身分證上照片係黃女本人無誤,即請黃女填寫單據。因被告表示黃女不會寫字,伊乃請被告代為書寫,再由被告牽黃女之手按指印,伊即受理補發存摺等手續。另申請書上之印文係由被告交付黃女印章後,由伊代蓋的;伊當時有向黃女詢問確認是否要辦理補發存摺及印鑑手續等語,核其所述與黃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因認被告係經黃女同意辦理上述手續,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雖記載:黃女「腦中風合併腦萎縮,老年痴呆,水腦症」、「病人老年痴呆,無認知能力,需人照顧」等旨。但原判決已說明:黃女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意識能力,暨是否知悉其當時所為何事,應以其行為時之事實狀態為斷。依黃女及陳尚義前揭證述意旨以觀,黃女當時既在場且同意被告代其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事宜,而陳尚義亦向黃女詢問確認辦理上揭事宜無訛,可見黃女當時對外界事物仍具有相當認知或意識能力,應無上述診斷證明書所指對外界事物缺乏認知能力之情況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主張,謂黃女當時已無認知能力,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補發郵局存摺及變更印鑑手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黃女於案發當時若已對外界事物全無認知能力,則陳尚義於向黃女詢問確認是否辦理補發存摺等事宜時,似應發現上情,而不致同意被告代黃女辦理上述手續,且黃女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致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故陳尚義上開證述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則原判決採為被告無罪之論據,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陳尚義前揭證述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就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如何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九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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