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母丙○○所有之郵局存摺、印鑑並未遺失,係由其弟媳甲○○保管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利用00年00月0日生之丙○○年老體弱,不良於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下,攜同丙○○前往台北市○○路郵局,以丙○○之郵局存摺遺失為由,代為填寫虛偽不實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聲請書後,再令丙○○按捺指印以表示係丙○○本人申請辦理,復交付「丙○○」之印章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尚義 ,蓋用「丙○○」之印文,致陳尚義誤信為真實,而將原丙○○之郵局存摺註銷。嗣甲○○於同月30日,攜帶上開保管之郵局存摺至郵局查詢該月份之敬老津貼匯款時,始知該存摺、印鑑已掛失註銷,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甲○○、 黃鈺 家、陳尚義之證述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匯處96年11月9日儲字第0960001535號函、台北長春路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儲匯業務作業規章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帶同丙○○前往台北市○○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經向告訴人甲○○要丙○○之存摺,但告訴人不歸還,伊就帶丙○○去郵局,也是告知承辦人員說存摺、印鑑被扣押,承辦人員問我們是否知道密碼,伊說知道,承辦人員說這樣就可以重新補辦,也可以變更新的印鑑,只要本人到場就可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帶丙○○前往台北市○○路郵局申請補發存
摺等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匯處96年
11月9日儲字第0960001535號函、台北長春路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儲匯業務作業規章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另丙○○的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係在告訴人甲○○保管中一節,復據告訴人、證人 黃鈺家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證人丙○○於96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有知道8月23日與
乙○○到台北長春郵局辦理存摺、印鑑遺失,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幫我寫的,我自己不會寫,有去板橋浮洲郵局把錢領出,乙○○有把錢給我等語;同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證稱:不知道郵局存摺、印鑑由告訴人保管,不知道在處,被告乙○○帶我去辦理上開證件,我是同意,手印是我自己印的等語(見他字第6558號卷第8、9頁)。顯見丙○○當時於郵局知悉,渠所辦理者為存摺遺失補發事宜。是雖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6年8月20日所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見上開他字卷第16頁),其上診斷欄載有丙○○「腦中風合併腦萎縮,老年痴呆,水腦症」,處置意見欄載有「病人老年痴呆,無認知能力,需人照顧」,惟丙○○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自由意識,且知悉所為何事,應以行為時之事實狀態為斷,依丙○○於同年10月19日偵查時之證言可知,丙○○於本案申請補發存摺時,並無診斷證明書所指之無認知能力之情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參以辦理本件存摺補發之郵局承辦人陳尚義,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帶著丙○○還有一位女性到郵局,被告說他母親丙○○郵局存摺、印鑑遺失要補發,我們說明補發手續需本人到場,被告就指著營業廳坐位上的丙○○說本人有到,我們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本人無誤,就請本人填寫單據。但是因為被告說丙○○不會寫字,我們就請乙○○代為書寫,再由丙○○按指印,證明本人到場,是由被告牽丙○○的手蓋印,我們就受理遺失補發手續。另外申請書上的印文是由被告交付丙○○印章後,由我代蓋的。我是有口頭問丙○○「你是不是要辦補發存摺及印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62、63頁)。顯見被告係經 陳黃 甚同意,代渠簽名,協助渠捺指印,而承辦人亦係經丙○○同意,代渠蓋用印章,是被告攜同丙○○為上開辦理存摺補發行為,均為丙○○在場知悉並同意,所為並未違其意思,自無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言。
三、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執行刑一併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