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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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瑞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末行補充「許瑞蘭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9、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5、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
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9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21萬4000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無業,已婚,先生已去世,有2個小孩及母親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8號被告許瑞蘭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蘭於民國106年8月3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建武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李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路段同方向在許瑞蘭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許瑞蘭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建武路,而撞擊李墨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三踝骨折併脫臼及外傷性踝關節炎合併僵硬等傷害。
二、案經李墨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瑞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中之供述│駛上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建武路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曉得告訴人為何出現在碰││││撞處,伊並未看到等語。│├──┼───────────┼────────────┤│2│告訴人李墨於警詢及偵查│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3│警方現場訪談談話記錄表│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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