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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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張雅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雅婷因於108年1月16日16時11分至本署接受本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6時│││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1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聯)1份│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0000000號,受檢時並未││││服用藥物。│├──┼───────────┼───────────┤│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編號:KH/2019/101601│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26)│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195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份│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案││││件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