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 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 蘇昱瑞
蘇偉翔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684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489,80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8,626元【計算式:61,684×1,530×91/10,000+489,800=858,826+489,800=1,348,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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