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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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鴻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鴻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造成告訴人遠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筆錄在卷足憑,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調解條件課予負擔(即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至指定帳戶),應屬適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酌定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因該機車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檢察官於執行前揭沒收與追徵價額之宣告時,能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所達成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酌定適當之執行方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9萬6000│被告柯鴻政應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元│至110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將新臺幣4000元匯入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柯鴻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政因有資金需求,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某甲之安排,推由柯鴻政借用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滋樺 (以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240元,分24期給付,每期繳納3,760元,價金繳納完之前仍由遠信公司保有該機車所有權云云,致遠信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約貸款予柯鴻政,待柯鴻政於同年2月取得該機車後,交由某甲轉手與不知情之 陳恩祥 ,並由某甲交付5萬元予柯鴻政。
嗣後柯鴻政僅繳款2期,即未再清償分期款項,遠信公司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鴻政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之代理人王祺睿於│證明被告借用其配偶陳滋樺│││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名義辦理貸款購車後,該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輛旋即遭轉售,且被告僅繳││││納貸款2期,即未再清償貸││││款之事實。│├──┼───────────┼────────────┤│3│證人陳滋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名義辦理│││中之供述│購車貸款,證人從未看見被││││告使用或持有該車輛之事實││││。│├──┼───────────┼────────────┤│4│被害人於108年度調偵緝│證明證人向被害人辦理購車│││字第1號所提出之分期付│貸款,該車輛旋即遭轉手,│││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且僅繳交2期貸款等事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繳款明細各1份││├──┼───────────┼────────────┤│5│被害人於108年度調偵緝│證明被告透過某甲之安排,│││字第1號偵查中所提出之│辦理「假購車真貸款」遂行│││錄音光碟及譯文│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詐得前揭機車1部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嘉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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