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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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擔任屏東縣○○市○○路○○○號「浪琴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詎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從中抽取700元之模式以營利。適於108年2月1日晚上9時許,男客金悅成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帶金○○至該店內303號房內,媒介並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蕭○○為金○○從事「半套」性交易(尚未交付價金)。嗣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蕭○○所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讓渡證書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犯意,客觀上提供上開場所,並於男客金○○前來消費時,向其介紹消費方式,進而通知女服務生蕭○○為金○○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本件容留之犯行,是雖尚未向金○○收取價金,仍無礙於本件圖利容留猥褻既遂之成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證人蕭淑芳、金○○於警詢中均證稱:只有打手槍等語(警卷第
13、19至20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或容留蕭○○、金○○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妨害風化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以美容坊掩飾色情,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動所得,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美容坊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本次所媒介與容留之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收入尚可、家中尚有父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計時器,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計算女服務生服務的時間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7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僅屬證據性質,尚非供被告媒介、容留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部分,因本件查獲男客金○○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業據證人蕭淑芳、金○○分別證述甚明(警卷第13、21頁),是難認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部分,因本案被告係在現場媒介男客及女服務生性交易,並無使用手機,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此部分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屬蕭○○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帳冊│2本│甲○○│屬證據性質│├──┼────────┼───────┤├────────┤│2│美容師休假輪值表│1張││同上│├──┼────────┼───────┤├────────┤│3│番號牌│7支││同上│├──┼────────┼───────┤├────────┤│4│讓渡證書│1張││同上│├──┼────────┼───────┤├────────┤│5│計時器│10台││供犯罪所用之物│├──┼────────┼───────┤├────────┤│6│現金│新臺幣8,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7│三星牌手機│2支││同上│├──┼────────┼───────┼───┼────────┤│8│潤滑油│1瓶│蕭○○││├──┼────────┼───────┤├────────┤│9│未使用保險套│1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