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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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淵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楊智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楊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接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同時辱罵被害人2人,而接續違反保護令,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已犯違法保護令罪2次,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得知保護令內容後,仍不知警惕,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2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詳偵卷第52頁、第53頁),並參以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楊智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淵為 楊傳爐楊徐金珠 之子,其與楊傳爐、楊徐金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智淵前因對楊傳爐、楊徐金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2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楊智淵不得對楊傳爐、楊徐金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警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告知楊智淵。詎楊智淵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酒後以「幹你娘機掰」、「畜生」等語辱罵楊傳爐及楊徐金珠,以此方式對楊傳爐及楊徐金珠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楊傳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淵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查: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對證人楊傳爐、楊徐金珠實施家庭暴力
,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
22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證人楊傳爐、楊徐金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警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告知等情,有高雄少家法院上揭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亦均陳稱其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其於本署偵查中仍陳稱
:伊父母並不是亂講等語,顯見其亦未認證人楊傳爐及楊徐金珠有何虛偽陳述之情。而證人楊傳爐、楊徐金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天喝酒後,確實有對其2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另對於被告有無辱罵「畜生」等語,證人楊徐金珠證稱確有此事,而證人楊傳爐則證稱其已遺忘該部分言詞,且證人楊傳爐、楊徐金珠於本署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僅希望被告將來不要再騷擾其2人並戒除酒癮,再參酌證人楊傳爐及楊徐金珠為被告之父母,係屬至親等情,應認證人楊傳爐及楊徐金珠並無任何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可能性,是其2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葉萬華 亦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到場後,被告一直在責怪楊傳爐他們為什麼報警,被告的口氣及態度很粗暴等語,由此可知於執法人員業已在場之情況下,被告對證人楊傳爐及楊徐金珠態度已屬甚差,則在證人楊傳爐及楊徐金珠報警前,被告以更為粗暴、卑劣之上開言詞辱罵證人楊傳爐及楊徐金珠,實屬可預見之事,故由證人葉萬華之證詞,更足以佐證證人楊傳爐及楊徐金珠所述之情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依據證
人楊傳爐、楊徐金珠及葉萬華之證詞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楊傳爐、楊徐金珠之關係等情,應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楊傳爐及楊徐金珠,而以該方式違反上揭保護令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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