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徐夏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059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南向北)-中華電信基地台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8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9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取締的位置距離警告牌超過300公尺,違反明顯標示的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照交通部函釋,明顯標示距離是警告牌與違規地點的距離,不是警告標誌與員警取締測速的距離,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現場示意圖,原告違規地點前方204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設置速限與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員警測速位置雖然距離警告牌超過300公尺,仍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其規範的主詞是「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科學儀器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對照該項後段「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更可明知係以「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準,據以計算明顯標示區間,並不是以「行為人違規發生地」為準,這是文義解釋明顯可以得知的結果。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70046537號函、106年2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60060886號函、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認為明顯標示區間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行為人違規發生地」之距離為準,違反道交條例清楚明白的文義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均無可採,不得援用作為依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固然有速限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的違規,但因警告牌明顯標示地點距離員警非固定式測速儀超過300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30、36至37、56頁),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警告牌距離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雖然在300公尺內,但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以「警告牌位置」與「測速儀器地點」為準,本件員警使用非固定測速儀既然距離警告牌位置超過300公尺,顯然違反上開道交條例明顯標示距離的規定,舉發程序違法,被告據以裁處,亦有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員警舉發違反明顯標示的法定距離。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