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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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黃曉鈴 被告 何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建洲 (原為本件被告,嗣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於民國100年間藉由經營「康茂健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另名「全球亞洲健身公司」),下稱康茂健身公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被告聯絡舊識或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尋找或經介紹結識不特定女性,假意進行交往,於取得感情信任後,即安排各該對象與潘建洲見面,由潘建洲詐稱投資康茂健身公司或認購「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股票或靈骨塔,獲利超過銀行貸款利息云云;被告則在旁勸說或詐稱「自己亦有向銀行貸款參與投資」云云,使伊基於感情或友誼信任,誤信說詞而陷於錯誤,同意由潘建洲安排不知情之銀行信貸人員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以實際核貸金額作為出資或認購價金,並將帳戶及印章交給潘建洲保管,潘建洲於銀行核貸撥款後即提領花用,另給予被告依介紹對象遭詐取金額7%計算之報酬,藉此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核貸金額得手,致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94萬元。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3號、105年度易字第311號、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稱: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與潘建洲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潘建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繼前所論,被告與潘建洲應就原告所受損害494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被告與潘建洲之分擔額應各為247萬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潘建洲以18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潘建洲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並無同時免除之意思,自無因債權人即原告與潘建洲為和解,即致被告同免責任。然原告同意賠償金額180萬元已低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274萬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而原告既與潘建洲達成和解,自應扣除潘建洲應分擔即274萬元部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6年2月24日送達,附民卷第31頁)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金額(新臺幣)┌────┬──────────────┐│貸款銀行│申貸(核貸)時間及金額│├────┼──────────────┤│中信銀行│100年8月31日申貸200萬元;100│││年9月16日實際核貸180萬元。│├────┼──────────────┤│渣打銀行│100年9月2日申貸120萬元;100│││年9月22日實際核貸120萬元。│├────┼──────────────┤│凱基銀行│100年9月5日申貸150萬元;100│││年9月16日實際核貸120萬元│├────┼──────────────┤│大眾銀行│100年9月6日申貸80萬元;100年│││9月16日實際核貸7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