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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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恒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恒偉於民國107年6月
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如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夏義興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4.0X
0.3X0.3公分、1.5X0.3X0.3公分、前額撕裂傷8.5X0.5X0.
5公分、顏面、頭皮、左耳廓、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準此,法院審理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然其本質仍為第一審程序,故屬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告訴人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終結前撤回告訴,要屬當然。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經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提起告訴,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並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全案卷證於108年1月4日移送本院,由本院第一審分案審理(下稱原審),於同年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誤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下稱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6日以雄檢欽張10
7偵緝1455字第1080003865號函轉送本院參辦,本院並於同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乙情,有上開函文、撤回告訴狀暨其上高雄地檢署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卷可稽,亦屬明灼。據此以論,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原審後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致原審於判決當日始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如此是否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一)對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其告訴,現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機關為之,然依體系解釋,案件繫屬法院後自應向受訴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固屬明確。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以告訴人甚至被告未必知悉該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如告訴人不知此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終結前誤向偵查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俟檢察官將此撤回告訴之書狀移送受訴法院處理時,該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已告終結,如於此情形仍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合法,對被告實屬過苛,自應從寬認定。本件檢察官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於同年月27日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付高雄地檢署收發室郵寄予被告及告訴人,固有附郵證明1份在卷可憑,然卷內並無任何送達資料,無從得知上開書類有無合法送達告訴人乙情,加以卷內並無任何足證告訴人已知悉本件已繫屬於原審之證據,從而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即向偵查檢察官提出前揭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審收受此撤回告訴狀係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終結後,仍應認告訴人已合法撤回本件傷害罪告訴。
(二)況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宣示、公告,且簡易判決雖會記載裁判原本之作成日期,然未細載至具體時、分之程度。據此以論,原審於判決原本作成當日即108年1月16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本院已無從判斷二者間先後關係,是循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原審收受撤回告訴狀在前,準此,縱認告訴人係於108年1月16日始向原審撤回本件傷害罪告訴,仍未逾法定得撤回告訴之期間,其撤回告訴應屬合法,至為明確。
(三)綜此,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既已生效力,原審未予審酌,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原本作成前未查明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