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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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簡上字卷第38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機行竊,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然部分贓物已由告訴人 沈怡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復參酌被告素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參酌上開情狀,並審酌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件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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