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邦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60號被告黃建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㈠102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㈡10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上述㈠及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9日,與前述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斯時停放在路旁、車上附有置物籃而顯非廢棄物之某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04年11月2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該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暨腳踏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