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彬於民國104年6月8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沈怡君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沈怡君卸貨及送貨未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沈怡君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位上之粉紅色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1支、白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1支、紅色三星牌TAB平板電腦及黑色ASUS牌平板電腦各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沈怡君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黃建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粉紅色三星牌NOTE3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三星牌TAB平板電腦及黑色ASUS牌平板電腦各1台。案經沈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建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沈怡君之粉紅色三星牌NOTE3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三星牌TAB平板電腦及黑色ASUS牌平板電腦各1台,惟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之白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1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粉紅色三星牌NOTE3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三星牌TAB平板電腦及黑色ASUS牌平板電腦各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白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得手後,欲穿越道路逃離現場之際,不慎遺掉落該支白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於道路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內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白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其事後所辯,委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1)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4)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1)至(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6)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7)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8)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5)(6)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7)(8)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5)至
(8)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機行竊,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0元,價值非低,然部分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復參酌其素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