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騰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1月13日、88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8583號、88年度偵字第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173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
238號、96年度易字第53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前揭4案經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世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仙渡莊旅社之301號房,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當日下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旅社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世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242號)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69、71頁),並有當場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殘留,有該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別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案係經員警實施擴大臨檢時,發覺被告將施打毒品用之注射針筒置於房間矮櫃上,經警盤查始供出施用海浴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經尿液檢驗查出,足證本案被告係經警員發現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自始即向警員自首之狀態,故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