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緯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遲緯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相同之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57號被告遲緯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緯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2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防火巷內,見 袁棟祥 之女兒 袁萃湘 所有之女性內衣及內褲共10件,吊掛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曬衣架取下,並竊取該10件內衣褲得手,隨即遭袁棟祥發現,袁棟祥將遲緯綸攔下並報警處理,然仍讓遲緯綸自現場逃離,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遲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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