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男40歲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杰係受僱於今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聯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砂石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3日20時5分許,駕駛今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載運菲律賓砂欲前往堆置場,而沿新北市八里區臺15線由西往東(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公里處,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迴轉至由東往西(往林口)方向車道。適 汪怡欣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系爭聯結車後方,因煞車不及,致系爭小客車車頭與系爭聯結車車尾發生碰撞。汪怡欣因而受有右股骨髖開放性骨折、右側臏骨開放骨折疑似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右膝撕裂性傷口、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世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世杰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8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8號卷第25頁正面、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系爭聯結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台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車輛通行准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9頁、第15頁、第16頁、第23至第34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規定明確,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其駕駛系爭聯結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綜合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之惹起,乃因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違規迴轉,而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時、地迴轉,致與被告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告訴人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與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已有疏忽,且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忽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本院之前開認定,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行至事故地點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再送覆議,經核已無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乃受僱於今聯公司,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菲律賓砂,欲前往臺15線之堆置場,業據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在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事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兼酌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