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玖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余炳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574號、第7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炳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574號、第7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29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