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閎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7行所載之「下午」應更正為「晚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B039300」後,應增載「8」;編號三所載之「鑑定書」前,應增載「毒品」。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閎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閎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閎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吸食器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北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第7至9頁、第12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駱簡浩 」之成年男子,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駱簡浩」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4日士檢 朝確謙 104毒偵167字第00361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
4月29日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爰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濱江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月15日所犯,甫於104年5月19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宜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個,其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