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國偉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
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
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8,612元整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21,248元及違約金2,025元,合計尚
積欠新光銀行81,885元帳款未付。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
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信用卡是我辦的,但後來信用卡遺失了,我
也未去報案,不是我使用,誰拿去加油我也不知道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就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亦不爭執,惟辯稱:
其未使用信用卡,後來信用卡遺失了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
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足資證明,
被告亦自承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抗辯其並未使用信用卡,
信用卡遺失了,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或供本院審酌,本
院乃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抗辯為真實,則其主張未使用信用卡
消費之事實,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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