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中㈠部分之訴,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㈠新台幣柒萬貳仟元;㈡前開金額,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層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暮星張信全 、張銘恩、 張聖智張聖明 (下稱張暮星等5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之1。詎張暮星等5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被上訴人以其與張暮星等5人訂立之租約為由,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因而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年屏簡調字第50號事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5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張暮星等5人出租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4,每月租金以新台幣(下同)120,000元計算,則應有部分5分之1之租金每月為30,000元,被上訴人自
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共12個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360,000元,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前述金額。另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16個月,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共48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0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上訴後已減縮其上訴聲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88,000元。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利息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2,000元。㈢前開㈡項之金額,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永泉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非使用人,未占用系爭房屋,且未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張暮星等5人終止租約,並於94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張暮星,則自94年2月1日起,系爭房屋已回復為上訴人與其共有人張暮星等5人共同占用,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之事實。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其租金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最高為每年296,579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最高每月4,943元,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張暮星等5人簽訂不動產共有物讓與協議書(下
稱系爭租約),經張暮星等5人交付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每月租金為120,000元。
㈡系爭房地係張暮星等5人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張暮星等5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4年1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給張暮星。
㈣被上訴人與張暮星等5人訂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20,000元是承租應有部分5分之4。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是否占用系
爭房屋?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受有不當利益?或對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不當利益或損害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是否對上訴
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損害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是否占用系爭房屋?㈠被上訴人與張暮星等5人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9月1
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經張暮星等5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開設書局使用,有系爭租約可證,而系爭房屋由永泉公司經營圖書事業使用,被上訴人係永泉公司之負責人,有永泉公司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可憑(屏東地院91年度屏簡字第195號卷第34頁)。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即與張暮星等5人終止租約,並於94年1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張暮星等情,經證人張暮星於原審證稱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被上
訴人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交付永泉公司占有使用,即被上訴人經由永泉公司維持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仍不失為現占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洵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由永泉公司經營書局,故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云云,委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是否受有不當利益?或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不當利益或損害額為若干?㈠被上訴人雖抗辯永泉公司未使用全部,且有系爭租約存在,
係有法律上原因占用,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除張暮星等5人外,尚有上訴人,張暮星等5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且系爭租約第一條載明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4之共有物使用權,非全部應有部分。則系爭租約對張暮星等5人與被上訴人,雖發生效力,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張暮星等5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縱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但應有部分既非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則系爭房屋全部之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被上訴人係無租約權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屋,無法依其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對系爭房屋之全部行使權利,致受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既無租約權利存在,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同一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屏東地院93年度屏簡調字第50號成
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5月20日以前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此之前無損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查,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中,僅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且兩造並未就不當得利部分成立任何協議,有上開事件卷證可稽,上訴人之請求不當得利權利並未喪失,被上訴人抗辯,自無足採。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其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查,系爭房屋固係城市地方之房屋,惟被上訴人向張暮星等5人承租系爭房屋,乃作為經營書店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之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被上訴人向張暮星等5人承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4,93年以後每月之租金為120,000元,依此,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共12個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30,000元,共計為360,000元(120,000×1/4=30,000;30,000×12=360,000)。
㈣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
期間之不當利益36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就此部分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是否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損害額為若干?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屏東地院93年度屏簡調字第50號事件中,
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5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張暮星,未占用系爭房屋,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即與張暮星等5人終止系爭租
約,並於94年1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張暮星等情,既經證人張暮星於原審證稱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洵為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房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情事,縱上訴人因與其他共有人張暮星等5人間尚有糾紛,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但此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其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縱為屬實,亦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是否有理之問題,但此非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16個月,按月以30,000元計算,共計480,000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損害48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000元(360,000-288,000=72,000),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72,00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就此命再給付金額,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其就此部分追加之遲延利息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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