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將其所有車號為00—8450號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慢車道上(起訴書誤載為快車道上),適同向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號000—88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乙○○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額骨鼻骨顴股及兩側眼眶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並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各在卷可稽。被告停車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本件雖告訴人因酒醉騎乘機車不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