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胡智鈞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 陳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梁雅芝 於民國95年間結婚,嗣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離婚,詎被告陳俊翔明知梁雅芝係有配偶之人,竟於伊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與梁雅芝相姦,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未成年人,下稱A男),而其受胎期間係在100年9月至10月間,原告據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鑑定結果被告為A男之生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確定裁定確認A男非梁雅芝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足證被告與梁雅芝確有相姦情事,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身分法益甚鉅,迄今毫無悔意,亦未表示道歉和解,造成伊身心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無能力負擔100萬元之賠償,A男是其子沒錯,其於100年8月認識訴外人梁雅芝,同年9月知道她是已婚狀態,原告曾於101年7月與梁雅芝簽訂協議書,約定放棄婚外情法律追溯權並互不干擾對方生活,故原告亦不得向其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梁雅芝有 於渠 等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姦,嗣後並產下一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及本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家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由原告與梁雅芝成立之協議書記載:「婚約期間之權利義務雙方均以此協議書為準,均放棄婚外情法律追溯權,互不干擾對方生活」,則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然此乃原告與梁雅芝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原告,亦難遽此推斷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和解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既明知梁雅芝係原告之配偶,竟為相姦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就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現為休閒飯店之經理,月薪約5萬8千元,名下財產則有汽車1輛;被告學歷則為高中,目前打零工維生,其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參。茲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以及被告與梁雅芝之相姦行為係發生於梁雅芝與原告感情不睦,正在洽談離婚之際,所致原告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許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