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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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雪枝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被上訴人合毅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其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
系爭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吳其儒所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梅花商標於扣案產品上,且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契約之前並未明定期限,故未生合法終止雙方授權契約之效力,是以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既未經有效終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商標,難謂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可言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原均由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即被上訴人吳其儒之母)實際經營,上訴人雖曾將大部分系爭「梅花」商標商品委由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並向其買進,亦曾默許其代售部分商品,但其代售所得均須交回上訴人,故上訴人實際未授予被上訴人吳其儒暨其所營被上訴人公司自由使用系爭「梅花」商標於生產製造、銷售商品之權利。因為依上訴人代表人林雪枝及被上訴人吳其儒供述,可知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無被上訴人吳其儒所辯稱之互相提供商標授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吳其儒亦深知其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吳其儒雖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網頁上有合毅公司廠房外觀照,其上有合毅公司「HOEASY」商標,然此僅因該公司於92年10月2日落成啟用,上訴人公司以該照片輔助公司之用,無以「HOEASY」作為商標使用之意,豈能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其儒間有互相提供商標授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毅公司、吳其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任何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吳其儒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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