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此項條文移列第98條,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2號被告吳宜潔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01年7月26日。前開案件查扣仿冒商標之皮包
1只,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據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而前開案件查扣之皮包1只,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