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天良被告劉清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天良因被告劉清寬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100587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2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
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因被告住所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三塊厝2號,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代為執行拘提未獲,被告顯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共3份(對被告送達部分共2份及對具保人送達部分1份)、囑託代為拘提並執行函文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與所附拘票一式三聯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共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10
1年2月4日由具保人繳納之5千元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10100587號)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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