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增列「,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增列有關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㈠97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以㈡97年度易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2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證據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之朋友住處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惟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時,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年2月22日上午
6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2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因涉另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與篤行路一段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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