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原告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陳秉群 (原名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具接頭之中空握把套筒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110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陳秉群(原名陳志宏)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24日以(100)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920847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100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69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同年10月13日10
0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依被告101年4月11日函意旨,於同年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認該更正本與系爭專利98年6月21日公告本相較,非屬引進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與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101年5月25日(101)智專三(三)0505
5字第10120513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0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288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陳秉群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陳秉群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陳秉群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