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以宅配方式‧‧‧」,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同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同年12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應補正為「‧‧‧而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證據部分除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炫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戴志宇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