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佑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佑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玖點肆柒伍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六行、同欄二第三、四行有關「驗餘淨重共計四九.四七五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一.四,純質淨重共計三五.四0三七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總淨重四九.五八五0公克,取樣0.一一0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九.
四七五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一.四,純質淨重共計三
五.四0三七公克,已逾法定禁止持有純質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八行「嗣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犯罪前,趙佑侑主動將藏放在其外套左方內側口袋之愷他命十包、及在其褲子右方口袋之愷他命二包,交付予警方,當場查扣其持有愷他命十二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一份」。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趙佑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臨檢攔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將藏放在其外套左方內側口袋之愷他命十包、及在其褲子右方口袋之愷他命二包,交付予警方,並自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四七五0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趙佑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0時許,在臺北市君悅酒店,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計49.4750公克,純度為71.4%,純質淨重共計35.4037公克)。嗣於同日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佑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計49.4750公克,純度為71.4%,純質淨重共計35.4037公克)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佑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計49.4750公克,純度為71.4%,純質淨重共計35.4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何巧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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