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端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端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係屬誤載,應予刪除,㈡另補充:本件經警員 林瑞麟 以職務報告對於被告陳端華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予補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表示願對於其行為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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