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花蓮縣警察局鳳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應予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
二、核被告高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執意駕駛機車於道路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而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高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祥於民國102年9月2日17時30分起至20時止,在其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190號前時,因行車有蛇行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於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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