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95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被告 段台石
吳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其對被告段台石之金錢債權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實現其債權,故本件訴訟係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徵十分之一定之,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準此,本件應徵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