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受聘擔任花蓮縣立○○國民中學二年九班及一年八班啟智班專任教師,負責數學及生活教育課程教學或上述科目改授之電腦輔助教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啟智班學生智能不足,反應較為遲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二十二日以前),在該中學電腦教室,利用其執行教授學生操作電腦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生古○穎(000年0月00日出生)、詹○齡(000年00月0日出生)以手伸入衣領內撫摸該二人乳部,各予猥褻一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生林○鳳(000年0月00日出生)、莫○雲(000年0月0日出生)以手隔衣撫摸該二人乳部,各予猥褻一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生陳○婷(000年0月0日出生)以手伸入衣領內或以手隔衣撫摸其乳部,予以猥褻多次;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生胡○琴(000年0月00日出生)以手伸入衣領內撫摸其乳部,予以猥褻一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生鄭○英(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判決誤載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以手隔衣撫摸其乳部,予以猥褻一次。嗣經胡○琴及其母胡○桃告訴,及由古○穎之父古○芳、詹○齡之父詹○勳、林○鳳之父林○輝、陳○婷之父陳○財、鄭○英之父鄭○讚共同委任羅○雯代理告訴,暨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莫○雲之母邱○蘭指定代行告訴人溫○娥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準強制猥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胡○琴部分,原判決雖記載案經胡○琴及其母胡○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然依警訊筆錄之記載,胡○琴之母胡○桃原在台北養傷,係經花蓮家扶中心人員轉告,始知其女被害,惟當時僅知上訴人涉嫌強姦,故胡○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花蓮分局製作筆錄時只就強姦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五、六頁),蓋胡○桃既不知胡○琴被猥褻,自無從對於猥褻提出告訴。嗣警方人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教養院詢問胡○琴時,亦針對強姦調查,胡○琴雖曾言及「摸我」之事,惟筆錄內並無表示告訴之記載(見警卷第三、四頁),檢察官偵查中胡○琴及胡○桃均不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從而胡○琴被害部分,檢察官僅就強姦罪起訴(強姦部分業經原審之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起訴書並未提及胡○琴被猥褻之事。原判決認定胡○琴被猥褻部分業經胡○琴及其母胡○桃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告訴,而為實體判決,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就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國中猥褻古○穎等多人提起公訴,而原審僅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二十二日以前)犯罪部分加以裁判,上訴人究竟有無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犯準強制猥褻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全未論及,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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